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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2949号

王映霞与董顺建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共有纠纷
当事人
王×,董×,董×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9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61年11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1,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董×、董×1共有纠纷(原审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与董×1原系夫妻关系,董×与董×1系兄弟关系。我与董×1自1993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后便与董×1、董×之父母董×2、吴×共同生活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光华里×号。我与董×1共同承担了赡养、扶助年老父母的主要义务,包括生活上照顾、经济上帮助、精神上慰藉,且具有长期性和持久性。2013年5月,我与董×1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该判决已于2013年6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在我与董×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董×1继承取得北京市朝阳区光华里×号房屋权属;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董×1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转卖给董×。而(2010)朝民初字第24792号民事判决遗漏了我,进而剥夺了我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的并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现我起诉,要求依法撤销(2010)朝民初字第24792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北京市朝阳区光华里13号楼1单元×号房屋存有我与董×1的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我对该财产享有50%的所有权。原审法院经查:王×与董×1于1993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发生离婚纠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12529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判决已于2013年6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董×曾以董×1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对该案出具(2009)朝民初字第3545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内容包括董×2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光华里13号楼1-×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由董×、董×1共同共有。后董×又以董×1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共同共有纠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对该案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24792号民事判决:确认×号房屋归董×所有,董×1要配合董×办理所有权变更手续;董×给付董×1房屋折价款1275470元。2010年9月25日,王×就(2010)朝民初字第24792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二中民申字第19093号民事裁定,驳回王×的再审申请。此后王×就上述民事判决再次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二中民申字第11539号民事裁定,再次驳回王×的再审申请。此外,王×还曾就上述民事判决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京朝检民申字(2011)第0020号民事检察不立案通知书,认为上述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的申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故决定不予立案。王×还曾以董×、董×1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共同共有纠纷诉讼,请求判令其享有×号房屋三分之一的所有权,同时判决其享有对该房屋租金三分之一份额的受益权;本院于2011年2月对该案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0355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之全部诉讼请求。王×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5日对该案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070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询,王×称其在(2010)朝民初字第24792号案件审理中曾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法院未予准许,其旁听了该案审理;2011年董×1将该案判决书带回家中,其得知了判决内容。王×还称其认为需要等待离婚诉讼判决作出后才能起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故至2013年9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上述修正后的法律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王×于2011年即已经得知(2010)朝民初字第24792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而其至2013年9月才提起本案诉讼;即使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款施行之日计算,王×的起诉也超过了该条款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王×所陈等待离婚诉讼判决作出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2010)朝民初字第24792号民事判决作出以及王×知悉该判决内容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但是王×已经通过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两次申请再审以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方式申请权利救济,相关民事裁定以及民事检察不立案通知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现王×对(2010)朝民初字第24792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过法定期限,且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予以驳回。王×关于享有×号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亦已经过(2011)二中民终字第07048号民事判决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亦无权再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后,王×不服原裁定提起上诉,提出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董×、董×1承担。王×的上诉理由为:王×自知道董×、董×1之间虚假诉讼获得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0)朝民初字第24792号民事判决时恶意规避王×的权利,王×一直持续主张权利,本案开庭时董×缺席,董×1同意撤销(2010)朝民初字第24792号民事判决,王×认为原审法院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6个月为由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王×请求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王×就所称内容未提供新的证据。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董×1未到庭,由王×提交的答辩人签名为董×1的书面答辩意见为:

一、坚持一审意见对上诉人一审诉求无异议;

二、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上诉诉求是针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程序问题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此不表意见。该答辩书载有“本人委托王×将此答辩书提交法庭。谢谢”。王×表示该答辩书为董×1的真实意见,且表示董×1一审时即同意王×的意见及要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针对(2010)朝民初字第24792号民事判决多次、多方式主张过权利为已有事实情况,现王×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原审法院以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6个月为由裁定驳回王×是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述称内容为其自认意见,且不能否定已有事实情况,现据王×所称尚不足以确认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对王×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董×、董×1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王×负担(已交纳)。二审公告费五百元,由王×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文祯

代理

审判员  宋少源

代理

审判员  陈烁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