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6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国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国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6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国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查某某、孙某某、贺某、丁某某、蒲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3月16日21时许,程国华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周家港村XXX号XXX室被害人韩某某暂住地,溜门入室,趁被害人不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韩某某放于室内桌上价值人民币456元的AUX牌手机1部及女式拎包1个,后将上述手机送与他人使用。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上述赃物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程国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程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程国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程国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程国华应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的损失。上诉人程国华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根据程国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程国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稷栋
审判员 管勤莺
审判员 李杰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君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