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戴达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戴达钢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29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业主恶意串通,未能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催收工程款和违反《项目承包责任书》支付工程承包款规定,上诉人为其垫付工程材料费、人工工资、机械和设备使用费等等。一审法院对本案反诉不予受理是错误的,应当撤销。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签订有《项目承包责任书》,涉案纠纷也系由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上述《项目承包责任书》过程中所引发,故在此情况下,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反诉欠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291-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反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
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