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S2195号原告上海睿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荣,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小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硕辉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传好,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锦辉,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
原告上海睿宇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硕辉货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辉货架公司)、被告谢锦辉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硕辉货架公司、谢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硕辉货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硕辉货架公司向原告采购道具一批,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5,000元,付款条件为交货后即支付全额货款金额的45天期票。2013年4月9日,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硕辉货架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开具一张金额为155,000元的支票给原告。原告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2013年7月8日,被告谢锦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表示愿意承担上述货款并承诺于2013年7月30日前支付价款55,000元,余款于2013年8月底付清。但被告谢锦辉至今只支付了35,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20,000元及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400元)。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请的起算点变更为2013年9月1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订购单,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硕辉货架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货款金额;2、物料运作单,旨在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硕辉货架公司交付了货物;3、支票及退票理由书,旨在证明被告硕辉货架公司曾向原告出具过一份155,000元的支票,但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4、保证书,旨在证明被告谢锦辉自愿为被告硕辉货架公司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5、银行明细单,旨在证明被告谢锦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支付了35,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因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核并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硕辉货架公司签订订购单1份,约定被告硕辉货架公司向原告购买吧台、冰柜等物品,共计价款金额155,000元;付款方式为交货后被告硕辉货架公司即支付全额货款45天的期票。2013年4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硕辉货架公司交付了订单项下的物品。2013年6月30日,被告硕辉货架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5,000元的支票一份。2013年7月4日,原告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余额不足遭银行退票。2013年7月8日,被告谢锦辉向原告出具保证书1份,表示愿意承担原告与被告硕辉货架公司间的155,000元货款,并承诺于当月20日前支付55,000元与原告,其余款项于八月底付清。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谢锦辉分次向原告支付价款共计35,000元。由于两被告拖欠余款不付,原告涉诉。本案被告谢锦辉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公司,谢锦辉的承诺付款行为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硕辉货架公司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硕辉货架公司交付了货物后,被告硕辉货架公司理应按约付款。被告谢锦辉自愿对被告硕辉货架公司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并承诺了付款时间,亦应当按约履行。现两被告拖欠部分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硕辉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谢锦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睿宇工贸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2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6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162元,公告费人民币61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640元,由被告上海硕辉货架制造有限公司、谢锦辉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睿宇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硕辉货架制造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谢锦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学杰
代理
审判员 张志慧
人民陪审员 陈玉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金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