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271号原告上海海阁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福鸿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3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
一、被告上海福鸿家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海阁胶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000元,此款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
二、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无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787.50元,减半收取,计393.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届期,被告上海福鸿家具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上海海阁胶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上海福鸿家具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福鸿家具有限公司已实际停业,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6月23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本院调查情况予以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鲁祥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沈爱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