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王桥林,男,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赖洪财,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长汀县。
原告王桥林与被告赖洪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蔡金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洪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桥林诉称,被告赖洪财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5年4月下旬和5月上旬归还借款利息3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始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赖洪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赖洪财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赖洪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赖洪财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于2015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桥林所诉被告赖洪财向其借款的事实,有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洪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赖洪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桥林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30日始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为625元,由被告赖洪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金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罗小凤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