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民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旺,男,1955年4月22日生,彝族,镇康县人,农民,住镇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同真,女,1957年1月3日生,彝族,镇康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明,云南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珍,女,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镇康县人,农民,住镇康县。委托代理人王莲峰,镇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男,2009年3月26日生,彝族,镇康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2013年9月8日生,彝族,镇康县人,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郭小珍,系被上诉人李平、李军母亲。原审第三人云南俊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金色家园一区*幢***层。法定代表人李宝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金杰,男,1985年1月20日生,傣族,云南省玉溪市人,云南俊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国旺、赵同真与被上诉人郭小珍、李平、李军及原审第三人云南俊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镇康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国旺、赵同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明,被上诉人郭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莲峰,被上诉人李平、李军的法定代理人郭小珍,原审第三人云南俊宝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俊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郭小珍与二被告李国旺、赵同真之子李德林于2008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李平,生于2009年3月26日,次子李军,生于2013年9月8日。2013年9月13日李德林在第三人云南俊宝公司打工时因工死亡。李德林死亡后,经原告李国旺与云南俊宝公司协商,由云南俊宝公司一次性赔偿因李德林死亡的保险金、丧葬费、生活补助金等合计60万元,并在李德林死亡当天给付1万元用于各项开支。云南俊宝公司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22日分10次向被告李国旺转帐41万元,2013年12月6日二被告的女婿潘有林向云南俊宝公司出具了41万元的收条。因处理李德林的后事共花费4万元,现尚有37万元。李德林死亡后李平、李军均随原告郭小珍共同生活。2014年10月12日原告郭小珍到云南俊宝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李平、李军办理了社保卡,用于领取原告李平、李军的抚恤金,每人每月569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李德林死亡的工亡补助金。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职职工因工死亡,社会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的规定向工亡职工近亲属支付工亡职工丧葬费、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可见,一次性工亡补偿金是支付给工亡职工近亲属的社会保险待遇,不是工亡职工的遗产,亦非工亡职工的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实质是对工亡职工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有经济补偿与精神抚慰的双重性质。所谓的近亲属,应以与工亡职工生前具有供养关系的近亲属为限。本案中,与李德林生前形成供养关系的近亲属为原告郭小珍、李平、李军和被告李国旺、赵同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分配前由与工亡职工有供养关系的直系亲属共同共有,且不分份额,应按与工亡职工生前关系密切程度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告李平、李军系李德林与郭小珍的婚生子,与李德林共同生活,且尚未成年,与李德林的关系密切程度高,故分配份额酌定为每人88800元;被告李国旺、赵同真系李德林的父母,与李德林共同生活,且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与李德林的关系密切程度亦高,故分配份额酌定为每人77700元;原告郭小珍系李德林的妻子,虽然李德林的去世给其精神的损失很大,但因其为成年人,具备劳动能力,可适当少分,分配份额酌定为37000元。原告李平、李军为未成年人,现随其母亲即原告郭小珍共同生活,李平、李军的份额由郭小珍代为管理。被告李国旺、赵同真保管的一次性工亡金超出应得份额的部分,属无权占有,应予以返还给原告郭小珍、李平、李军。关于被告提出一次性工亡补偿金中的20万元已经被郭小珍以抚恤金形式领走和用人单位采取一定年限且一次性支付的方式支付抚恤金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德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70000元中原告郭小珍分配37000元,原告李平分配88800元,原告李军分配88800元,被告李国旺分配77700元,被告赵同真分配77700元;
二、原告李平分配的88800元及原告李军分配的88800元由原告郭小珍代为管理;
三、被告李国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郭小珍分配的37000元,原告李平分配的88800元,原告李军分配的88800元,合计214600元返还原告郭小珍;
四、驳回原告郭小珍、李平、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国旺、赵同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因儿子李德林死亡与云南俊宝公司没有走工伤赔偿程序,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达成《人身意外伤亡补偿协议》后,由于赔偿金额太少,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由云南俊宝公司支付60万元的补偿金。但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仅领取到41万元,另20万元经云南俊宝公司告知上诉人,已由被上诉人郭小珍与云南俊宝公司达成私下协议,以办卡的形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郭小珍。原审对该20万元的去向未进行查明,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云南俊宝公司达成的60万元赔偿款,是按照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人身意外伤害赔偿方式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双方都未走工伤赔偿程序,上诉人已经获得的41万元也不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标准和项目方式获得,原审按《工伤保险条例》将其认定为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郭小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小珍、李平、李军答辩称:1、上诉人称20万元已由被上诉人私下领取并非事实,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涉及的60万元赔偿金实际已经包括支付给李平、李军、赵同真的抚恤金,被上诉人到云南俊宝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李平、李军办理社保卡,是用于领取李平、李军的抚恤金,原审已对此作出认定。2、云南俊宝公司除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费41万元外,还每月支付李平、李军、赵同真抚恤金,原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上述费用的性质正确,判决对上诉人已经领取的41万元进行分割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云南俊宝公司答辩称:原审第三人已经按照补充协议赔清了60万元,其中的41万元支付给了上诉人,剩余的20万元是按抚恤金的方式每月支付给李平、李军和赵同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该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受害人李德林死亡,由云南俊宝公司一次性赔偿60万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此60万元,虽然上诉人与云南俊宝公司在签订协议时并未明确具体性质及项目,但确系受害人李德林在工作期间因生命遭受侵害其所属用人单位给予其近亲属的损失赔偿,作为李德林近亲属的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有权利享有,原审按《工伤保险条例》将该60万元认定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判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中有20万元已由被上诉人一次性领取,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上诉人及云南俊宝公司提出该20万元已以抚恤金的形式按月发放给李平、李军及赵同真,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现李平、李军每月领取的抚恤金是否即为该20万元补偿金,本院不予认定,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李国旺、赵同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上诉人李国旺、赵同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晓玲
审判员 李世兰
审判员 赵圆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丕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