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闵执字第420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郑荣森,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执行人蒋海明,男,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郑荣森与被告蒋海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原告不能再继续追究被告因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并表示同意将该款项用于抵扣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水电费等,故原告在被告向其付清上述款项后须向被告返还租房押金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荣森与被告蒋海明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已经解除;
二、被告蒋海明支付原告郑荣森至2014年5月31日止拖欠的租金97,600元,另支付由原告郑荣森代被告蒋海明向房东支付的至2014年5月31日止拖欠的租金52,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49,600元。
三、被告蒋海明支付原告郑荣森至2014年4月止拖欠的水费7,550元及至2014年5月止拖欠的电费2,085元。
四、被告蒋海明支付原告郑荣森代被告蒋海明向房东支付至2014年5月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9,500元。
五、原告郑荣森返还被告蒋海明租房押金15,000元。上述第二至第五条的履行期限均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56元,减半收取计2,261.28元,由原告郑荣森负担485.25元,被告蒋海明负担1,776.03元。因义务人蒋海明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郑荣森依法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蒋海明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赴建设银行金茂支行、工商银行第一支行营业厅、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蒋海明应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经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强制执行条件不成就,本案应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0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焕挺
审 判 员 俞海斌
代理
审判员 彭 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