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二初字第44号

彭智明、彭志辉与青海鹏兴建材有限公司乐都县槽子沟金矿、青海鹏兴建材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智明,彭志辉,青海鹏兴建材有限公司乐都槽子沟金矿,青海鹏兴建材有限公司,安晨晖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彭智明,男,汉族,1957年出生,现住湖南省益阳市。委托代理人金福、程斌,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志辉,男,汉族,1960年出生,现住湖南省益阳市。委托代理人金福、程斌,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鹏兴建材有限公司乐都槽子沟金矿。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负责人赵兵,系该金矿矿长。被告青海鹏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金庭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安晨晖,男,汉族,1964年出生。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智明、彭志辉与被告青海鹏兴建材有限公司乐都县槽子沟金矿、青海鹏兴建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晨晖借款纠纷一案中,因二原告自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晁兰军

审判员  仙艳荣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