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彭智明,男,汉族,1957年出生,现住湖南省益阳市。委托代理人金福、程斌,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志辉,男,汉族,1960年出生,现住湖南省益阳市。委托代理人金福、程斌,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海鹏兴建材有限公司乐都槽子沟金矿。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负责人赵兵,系该金矿矿长。被告青海鹏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金庭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安晨晖,男,汉族,1964年出生。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智明、彭志辉与被告青海鹏兴建材有限公司乐都县槽子沟金矿、青海鹏兴建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安晨晖借款纠纷一案中,因二原告自接到本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晁兰军
审判员 仙艳荣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白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