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商初字第162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代理人牛宏伟,泰安岱松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屈某,男,汉族,公司财务经理,住曲阜市。被告曲阜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屈桂军,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屈某、曲阜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起诉,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其灿
审 判 员 张 鑫
人民陪审员 仪 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元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