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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793号

陈宋臣与上海市宝山区高境二村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0-07-1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业主知情权纠纷
当事人
陈宋臣;上海市宝山区高境二村业主委员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793号原告陈宋臣,男,1948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境二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负责人杨菊嘉。

原告陈宋臣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高境二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境二村业委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梦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宋臣,被告高境二村业委会的负责人杨菊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宋臣诉称,业主从未见过高境二村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无法对业委会及物业公司进行监督,故起诉要求高境二村业委会公布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

被告高境二村业委会辩称,高境二村业委会自2004年起已停止运作,高境二村业委会除了有一个公章外、其他什么都没有。高境二村业委会从未与物业公司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故不同意陈宋臣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陈宋臣为上海市宝山区高境二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人之一。2002年8月16日,上海市宝山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向高境二村业委会颁发业主委员会证书。审理中,高境二村业委会表示,高境二村小区内的物业公司为上海高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境二村业委会于2004年起停止运作,其从未与物业公司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陈宋臣表示,根据其向高境镇房办的领导了解,高境二村业委会是在运转,但是是瘫痪的。陈宋臣不清楚高境二村业委会是否与物业公司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从常理上推断,应该是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的,但陈宋臣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份物业服务合同。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宋臣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业主委员会证书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业主享有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对于聘请物业服务单位的相关物业服务合同,也应属业主知情权涵盖范畴。但本案中,高境二村业委会表示其从未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陈宋臣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高境二村业委会曾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故陈宋臣要求高境二村村委会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实难准许。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陈宋臣起诉要求上海市宝山区高境二村业主委员会公布物业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宋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梦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劭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