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吴行初字第82号原告杨晓军,男,回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农民,初中文化。被告吴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盛元广场。
法定代表人:喜清江,男,市长。委托代理人蒋春梅,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永东,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晓军不服被告吴忠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的吴政通字(2010)37号《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吴忠市公安局综合业务用地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2011年4月28日作出的吴政通字(2011)34号《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通告》、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吴政通字(2013)25号《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利通区人民法院审判办公楼综合楼新建项目拟征收土地的通告》、吴政通字(2013)26号、吴政通字(2013)27号、吴政通字(2013)28号《吴忠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项目拟征收土地的通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已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晓军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晓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晓军负担。
审 判 长 魏 刚
审 判 员 杨雪梅
代理
审判员 何 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惠 阳本案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