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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03号

杨涛与陈名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1-03-19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涛;陈名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003号 原告杨涛,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陈名江,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 身份证号:1328251977××××××××。 原告杨涛诉被告陈名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名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涛诉称,2015年3月7日,(借款人)张金成以购买机器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陈名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张金成下落不明,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名江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名江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借款人张金成、担保人即被告陈名江签字的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张金成从原告杨涛处借款,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人张金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名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陈名江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在借款人张金成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陈名江作为担保人偿还借款,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名江偿还原告杨涛借款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陈名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金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名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乃效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剑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