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立民申字第00017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申请再审人姜某某与被申请人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5月6日由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审被告姜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姜某某申请再审称:2014年12月申请人发现自己购买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人民街五段18-26号房屋被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查封,经了解发现在未收到传票、也未收到通知的情况下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违反程序作出了(2014)凌河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支付所谓的中介费11750元。而后凌河区人民法院又在违反程序的情况下以公告的形式送达判决,而实际情况是申请人买房后一直在购买的房屋内居住。故此凌河区人民法院的行为完全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诉权;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证据显系伪造,判决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中介服务协议应系伪造的,申请人根本没有签过这样协议。原审判决系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的,理应撤销。基于上述情况,特申请再审,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被申请人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未参加听证,提出了书面意见: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公正合法,不符合再审案件立案条件;
二、我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协议》真实有效,经询问当时的经纪人丁某,其明确表示《中介服务协议》下部“姜某某”签名确为再审申请人本人亲笔所签。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姜某某的再审请求。经本院复查认为,申请再审人姜某某与被申请人某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中介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中介服务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再审人姜某某在中介服务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私自购买约定的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依照协议的约定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中介费并无不当;申请人姜某某提出自己未收到开庭传票和通知,经调阅原审卷宗,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有申请人的签名。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经邮寄送达判决,原址查无此人和拒收后,公告送达也是符合法定程序的。综上申请再审人姜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姜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祖福山
代理
审判员 胡占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炫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