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0149号申请执行人倪克中。被执行人姚兵。倪克中与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06月13日作出(2014)盱商初字第02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被告姚兵共欠原告倪克中借款80000元及被告自愿承担利息4320元(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一年),分别于2014年8月10日前还款1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0元,于2015年3月20日前偿还5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前偿还5000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偿还5000元,于2015年12月20日前偿还5000元,于2016年3月20日前偿还5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前偿还5000元,于2016年9月20日前偿还50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前偿还5000元,于2017年3月20日前偿还5000元,于2017年6月20日前偿还5000元,于2017年9月20日前偿还5000元,于2017年12月20日前偿还5000元及利息4320元。如果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履行,原告有权对全部借款本息84320元未付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姚兵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商初字第028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笑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