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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商初字第217号

庄文与枣庄华杰商贸有限公司、赵慎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0-08-2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庄文;枣庄华杰商贸有限公司;赵慎军;周健;赵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薛商初字第217号

原告:庄文,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辉,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华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光明西路(光明花苑门市房)。

法定代表人:周健,经理。

被告:赵慎军,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

被告:周健,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

被告:赵丹,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庄文与被告枣庄华杰商贸有限公司、赵慎军、周健、赵丹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庄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41元,减半收取3,471元,保全费2,400元,由原告庄文负担。

审 判 长  于秀洪

审 判 员  尚培万

人民陪审员  冯君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维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