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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执字第290-2号

吴桂生与李贵芳、付存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桂生,李贵芳,付存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聊东执字第290-2号

申请执行人:吴桂生,男,城镇居民。被

申请执行人:李贵芳,女,城镇居民。被

申请执行人:付存生,男,城镇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38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李贵芳、付存生下达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李贵芳、付存生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贵芳有******房产一处,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贵芳名下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查封期限为二年。

三、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立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温新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