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283号申请执行人石璐,女,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上海特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被执行人唐明,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宿迁市。根据杨劳人仲(2013)办字第1155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人石璐要求被执行人上海特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35,943.85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特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账户。经查,申请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股票、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被执行人上海特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唐明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
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杨劳人仲(2013)办字第1155号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 烨
审判员 胡伟东
审判员 陆拥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旭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