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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548-1号

黄春水与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春水,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初字第548-1号原告黄春水,男,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被告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斯诺贝尔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豪景大厦811室。法定代表人周普勇,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以下简称斯诺贝尔和静分公司),住所地和静县乌拉斯台商业一条街西侧-1。负责人万和平,系公司经理。

原告黄春水与被告斯诺贝尔公司、斯诺贝尔和静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斯诺贝尔公司在答辩期间以其与原告之间无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其住所地在库尔勒市为由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本案由库尔勒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与斯诺贝尔和静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买卖的不动产和静县上层豪庭小区商品房位于和静县,其合同履行地位于和静县,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斯诺贝尔公司的异议申请不成立。关于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异议,属于案件实体审查部分暨开庭审理查明的内容,故在本裁定中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巴州斯诺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宋继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