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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精刑初字第77号

史某甲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史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精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汉族。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精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经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精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精检刑诉(2015)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贪污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巴特孟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底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1年3月,被告人史某甲为虚开住宿费发票,伪造温泉草原大酒店、精河县城镇伊欧商务宾馆、阿拉山口香榭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印章;

二、博尔塔拉银监分局自2004年起,为了给职工发放午餐费、交通补助费等福利,通过会议研究决定由职工找油票、住宿发票或其他正规票据,报销后所得款项用于发放职工福利,并由博尔塔拉银监分局向提供发票的职工支付一定比例的税金。在为单位提供发票的过程中,被告人史某甲为骗取税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虚构要给开具发票的单位缴纳税金的事实,在精河县以下岗职工拜某的名义登记注册精河县兴华招待所(免税),从精河县地税局领出发票后,加盖其伪造的温泉县龙泉招待所、阿拉山口市鸿兴招待所、精河县新华旅社的印章后,交单位报销,将单位返还的税金据为己有。经查,2008年至2010年史某甲共在博尔塔拉银监分局报销虚开住宿费票据147张,票面总金额为323955元,按照票面金额的9.5%返还税金计算,共骗取税金30775元,用于个人消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伪造印章并用于单位住宿费发票报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被告人史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单位提供虚开的住宿费发票,骗取单位税款,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史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底振宇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和贪污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史某甲伪造印章是为单位职工套取福利,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史某甲贪污返还的发票税金基于单位的认可,单位存在过错;3.被告人史某甲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应当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4.被告人史某甲年岁已高,没有再犯危险,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史某甲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博尔塔拉银监分局为了给单位工作人员发放误餐补助、交通费补助等福利,经局务会谈论决定利用虚开发票的办法,套取稽查办案经费,按照标准给单位工作人员发放误餐补助、交通费补助。因发票需求量大,为保证福利按时、足额发放,故授意、发动单位工作人员,由各科室找住宿发票交给财务部门报销套取稽查办案经费,同时考虑一般情况去宾馆开具住宿发票需要缴税,故决定向提供发票的职工补贴一定比例的税金。被告人史某甲趁机骗取税金,其首先利用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免税待遇,借用下岗职工拜某的名义在精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精河县兴华招待所,于2008年9月4日领取营业执照,同日到精河县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领取新疆旅馆业统一发票用于伪造住宿费发票。被告人史某甲先后伪造精河县新和丽宾馆、精河县新华旅社、精河县兴华招待所、阿拉山口市鸿兴招待所、温泉县龙泉招待所、温泉县木兰宾馆、温泉县小小招待所住宿发票交给单位报销,骗领补贴的税金据为己有。经查,2008年至2010年史某甲共在博尔塔拉银监分局报销伪造的住宿费发票147张,票面总金额为323955元,按照票面金额的9.5%返还税金计算,合计骗取税金30775元,该款被告人史某甲已用于个人消费。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史某甲向本院交来赃款30775元;2004年8月17日被告人史某甲任博尔塔拉银监分局温泉监管办事处主任,2007年1月23日调整至博尔塔拉银监分局精河监管办事处主任,2013年1月16日任精河监管办事处主任科员,2014年任命为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博尔塔拉监管分局监管二科主任科员职务。案发时,被告人史某甲任博尔塔拉银监分局精河监管办事处主任职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博州检调证(2013)12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博尔塔拉银监分局局务会记录证明:2005年博尔塔拉银监分局经局务会谈论决定利用虚开住宿费发票、增加出差天数及人员等办法,套出虚开的稽查办案经费,按照标准给单位工作人员发放误餐补助、交通费补助。授意、发动单位工作人员,以科室为单位找住宿发票交给财务部门报销用于套取稽查办案经费,并向提供发票的职工补贴一定比例的税金的事实;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于某于2007年5月起担任博州银监分局会计,其证实该局为给职工发交通费补贴、误餐费,通过虚开发票套取项目业务经费,2008年起被告人史某甲向财务部门交来住宿费发票,单位按照10%、9.5%的比率给其补贴税金的事实;3.证人汗某的证言证明:汗某于2006年3月起担任博州银监分局出纳,其担任出纳时,该局一直通过虚开住宿费发票、油票套取稽查办案费,住宿费发票主要是被告人史某甲来开,单位给其补贴税金的事实;4.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阳某2004年在博尔塔拉银监分局工作,2006年1月至9月任财务会计科科长,其证明2005年8月博州银监分局开会讨论,决定以科室为单位找住宿费发票报销套取经费,用于给职工发福利的事实;5.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钱某2004年在博尔塔拉银监分局工作任会计,2007年4月任财务科副科长至2011年10月,其证实2005年8月博州银监分局开会讨论,决定以科室为单位找住宿费发票报销套取经费,用于给职工发福利,被告人史某甲开的票多一些的事实;6.证人成某的证言证明:成某2004年5月至2006年5月任博尔塔拉银监分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其证实2005年8月博州银监分局开会讨论,决定以科室为单位找住宿费发票报销套取稽查办案经费,用于给职工发福利的事实;7.证人阿某的证言证明:阿某自2006年5月至2008年7月在博尔塔拉银监分局任党委书记、局长职务,其证实博州银监分局虚开油票、住宿费发票报销套取稽查办案经费,用于给职工发福利,大部分发票由被告人史某甲开具的事实;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杨某自2008年7月担任博尔塔拉银监分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职务,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任该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其证实博州银监分局虚开油票、住宿费发票报销套取稽查办案经费,用于给职工发福利的事实;9.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付某2011年8月任博尔塔拉银监分局局长,其证实博州银监分局虚开油票、住宿费发票报销套取稽查办案经费,用于给职工发福利的事实;10.证人缪某的证言证明:缪某2004年5月起任博尔塔拉银监分局副局长职务,其证实2005年8月博州银监分局开会讨论,决定以科室为单位找住宿费发票报销套取稽查办案经费,用于给职工发福利,逐渐发票主要通过被告人史某甲开具的事实;11.证人巴某的证言证明:巴某自2005年4月至今担任博尔塔拉银监分局副局长职务,其证实博州银监分局虚开油票、住宿费发票报销套取稽查办案经费,用于给职工发福利,因为被告人史某甲在温泉县、精河县都工作过,其本人表示能开到发票,于是虚开的发票主要由被告人史某甲开具的事实;12.博州检反贪调证(2014)100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精河县兴华招待所工商登记档案证明:精河县兴华招待所于2008年6月10日注册登记,负责人为被告人史某甲妻子方某,8月18日办理注销登记,8月29日又以拜某名义登记注册精河县兴华招待所,于2008年9月4日领取营业执照,营业场所位于精河县友谊南路15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金某的事实;13.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方某系被告人史某甲妻子,其未开办过招待所,并未与金某签订租房协议,曾替史某甲到精河县地税局领取过发票的事实;14.证人史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没有与方某合伙开办旅社,方某为开办旅社曾借用过其身份证的事实;15.证人拜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曾因办理贷款将身份证和下岗再就业优惠证借给史某甲使用,从未开办过旅社的事实;1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曾将身份证借给方某用于开办招待所,从未与方某、拜某签订租房协议,该房屋也未曾用于招待所的事实;17.博州检反贪调证(2014)102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精河县兴华招待所税务登记档案证明:2008年9月4日,精河县兴华招待所以拜某名义到精河县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自2008年11月1日起,享受下岗职工再就业优惠政策,每年减免8000元税款,自2008年12月8日起陆续领取新疆旅馆业统一发票、新疆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票合计8本的事实;18.证人鲁·阿某证言证明:鲁·阿某系精河县地税局干部,其证实精河县兴华招待所发票领取人为被告人史某甲的事实;19.博尔塔拉银监分局财务凭证、精河县人民检察院汇总表证明:2008年被告人史某甲使用加盖精河县兴华招待所、阿拉山口鸿兴招待所、精河县小小招待所印章的发票22张,向博尔塔拉银监分局报销,票面金额合计74175元,博尔塔拉银监分局按照9.5%税率向其补贴税金为7045.9元的事实。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史某甲使用精河县兴华招待所领取的税务发票分别加盖精河县新和丽宾馆、精河县新华旅社、精河县兴华招待所、阿拉山口市鸿兴招待所、温泉县龙泉招待所、温泉县木兰宾馆、温泉县小小招待所发票专用章,伪造住宿费发票125张,向博尔塔拉银监分局报销,票面金额合计249780元,博尔塔拉银监分局按照9.5%税率向其补贴税金为23729.1元的事实;20.精河县新华旅社工商登记档案、精检调证(2014)20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证明:精河县新华旅社2005年7月18日注册登记,负责人为陈某,经查询该旅社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事实;2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系精河县新华旅社业主,博尔塔拉银监分局从未在该旅社住宿,也从没有给该局开过住宿发票的事实;22.博州检反贪调证(2014)135号、155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证明:阿拉山口鸿兴招待所未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的事实;23.温检反贪调证(2014)48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温泉县工商局证明、工商档案证明:温泉县龙泉宾馆未办理工商登记、温泉县小小招待所于2008年4月15日注册登记,2010年1月2日注销登记的事实;24.温检反贪调证(2014)49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博州检反贪调证(2014)151号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证明:温泉县龙泉招待所、温泉县小小招待所未在温泉县地税局办理税务登记的事实;25.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李某甲系精河县木兰宾馆经理、李某乙系法定代表人,2010年以来,博尔塔拉银监分局仅在2013年夏天在木兰宾馆住宿过一次,费用1000余元,开具的发票后该局未使用便作废处理,再没有为该局出具过任何住宿费发票的事实;26.证人窦某、张某、费某、蔡某、徐某、孙某、木某、张某泳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史某甲提交给博尔塔拉银监分局报销的用于套取稽查办案经费的住宿费发票中,在精河县兴华招待所、温泉县小小招待所、阿拉山口鸿兴招待所住宿的发票均为被告人史某甲虚开的事实;27.被告人史某甲供述证明:被告人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伪造住宿费发票骗取博尔塔拉银监分局补贴税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28.博州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精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博州人民检察院向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交办被告人史某甲涉嫌贪污罪线索,精河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事实;29.新银监党组(2004)58号文件、博银监任(2007)3号、(2013)2号、(2014)2号文件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史某甲任博尔塔拉银监分局精河监管办事处主任职务的事实;30.银监通(2004)16号文件证明:银监会关于银监局、银监分局县(市)办事机构设置和管理的工作内容的事实;

二、被告人史某甲为伪造住宿费发票,还购买有精河县城镇伊欧商务宾馆发票专用章、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香榭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温泉县草原宾馆发票专用章。经博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三枚发票专用章与精河县城镇伊欧商务宾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香榭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温泉县草原宾馆所持有的发票专用章不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史某甲供述证明:被告人史某甲供认2012年3月在阿拉山口从一名“王”姓男子处以500元一枚的价格购买精河县城镇伊欧商务宾馆发票专用章、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香榭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温泉县草原宾馆发票专用章的事实;2.精河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2014.11.13精河县史某甲案提取的真假印章印鉴图样、(博州)公(物)鉴(文)字(2014)01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史某甲提交给博州人民检察院的三枚发票专用章与精河县城镇伊欧商务宾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阿拉山口香榭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温泉县草原宾馆所持有的发票专用章不一致的事实;3.博州人民检察院移交线索函、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博州人民检察院向精河县公安局移交被告人史某甲涉嫌伪造三枚公司、企业印章的犯罪线索,精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有责证据、量刑证据如下:1.被告人史某甲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甲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没有前科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证据形式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博尔塔拉银监分局精河监管办事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借博尔塔拉银监分局违规虚开发票报销套取稽查办案经费之机,使用伪造的住宿费发票骗取该局补贴税款30775元,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甲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的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史某甲伪造147张发票其中部分发票票号与被告人史某甲领取的发票不一致,不能证实系被告人史某甲虚开的辩护意见,经核实2008年被告人史某甲报销加盖精河县兴华招待所、阿拉山口鸿兴招待所、精河县小小招待所印章的发票22张(票面金额合计74175元)票号确实与其以精河县兴华招待所名义领取的发票票号不一致,按照9.5%税率计算可获补贴税金为7045.9元,但上述发票经被告人史某甲辨认,其认可发票系其虚开,有证据证实精河县兴华招待所没有营业,开具给博尔塔拉银监分局的住宿费发票不真实,而阿拉山口鸿兴招待所、精河县小小招待所甚至并未办理税务登记,不可能出具住宿费发票,费晓东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2008年报销的加盖精河县兴华招待所、阿拉山口鸿兴招待所、精河县小小招待所印章的发票22张系被告人史某甲出具且并非实际票据,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因发票是在实际发生的基础上增加金额开具,故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实际交纳的税金,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史某甲用于报销的147张住宿费发票均是伪造,其没有向税务部门交纳过任何税款,且本案证人也证实,如有实际发生的住宿费也是出差人员先行垫付或报销后结算费用,并不开具发票,而是告知被告人史某甲出差情况,被告人史某甲在另行交给单位一份发票,足以证实不存在被告人史某甲向税务部门交纳部分税款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甲在检举他人违纪行为时主动交代自己贪污及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史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情形,本案被告人史某甲在被立案查处前检举本单位私设“小金库”等问题,经查实后作为违纪、违规行为处理,不属于犯罪行为,故检举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史某甲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史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主动归案、退赔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部门的社会调查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史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史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史某甲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史某甲犯罪所得30775元及所持有伪造的三枚发票专用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周 曙 光

审 判 员 古丽加汗

人民陪审员 江 萍 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娄  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