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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字第2809号

上海市青浦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季芳卫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1-09-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字第2809号上海市青浦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青第2120142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书明确:对季芳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2月9日前,携带本决定书,将罚款缴至建设银行青浦支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届期,季芳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市青浦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裁定本案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执行人季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5年5月14日之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季芳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6月15日,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上海市青浦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人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潘文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永高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