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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行终字第00041号

才淑君与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才淑君,锦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5)锦行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才淑君,女,193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张砚峰,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市府路72号。法定代表人X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光远、吕连钢,该局职员。

上诉人才淑君因诉被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才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砚峰,被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程光远、吕连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经锦州市公安局审批更正出生日期由1940年11月8日更正为1939年11月8日。后原告要求被告按户口本的出生日期将其原医疗手册的出生日期进行更改,被告没有为原告更改出生日期。原告从2009年4月到2013年5月多次到北京、沈阳等地上访,2012年4月18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信访办公室向被告开具了介绍信,恳请被告对原告的出生日期给予更正,2013年3月5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将原告才淑君的诉求转给被告处理。2013年5月,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将原告医疗手册的出生日期予以更改。现原告认为,因被告未按原告申请时间更改出生日期,造成其上北京上访,原告在此期间的租房等相关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其进行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行政赔偿必须是基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被告未为原告更改医疗手册出生日期的行为,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违法,原告所要求被告的赔偿损失并不是基于被告违法行政行为而产生,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才淑君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才淑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多次要求劳动局从本人档案里调出1957年7月参加工作首次填写的职工登记表,要求以此登记表出生为准,但被上诉人拒绝调出登记表核实,以上诉人档案中没有1957年7月参加工作首次职工登记表,企业将上诉人档案丢失为由,不予核实并更改是导致上诉人所有损失的起因。2、2015年4月24日,锦州标准件厂负责劳资的张瑞清证明:“1996年8月宣布破产,职工档案经劳动局验收无误,一并交由劳动局接收,其中包括上诉人的档案”。同年4月28日,经锦州市经委办公室主任详细核实,准确无误并加盖公章。由此证明上诉人36年的所有档案由在被上诉人所保管,其中包含上诉人1957年7月参加工作首次填写的职工登记表。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对上诉人出生日期拒不更正直接影响到2010年1月15日上诉人预诊:左腿股骨头坏死,人工关节置换术的日期,因上诉人医疗手册和身份证出生日期不符,无法办理住院手续。同时上诉人2012年、2013年因病住院,因医疗手册与身份证不符无法办理住院手续,且影响办理取暖手续。因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导致上诉人多次的损失,被上诉人应给予赔偿。3、上诉人的出生日期变更并不是因被上诉人所说为待遇增长20元而为之,而是2013年5月16日在局长XXX接待上诉人时发生肢体冲突,后警方协助下,其承认自己的过错并对上诉人的出生日期进行了变更。且上诉人确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出生日期进行证明。被上诉人长达四年的不作为,后经多次督办后才进行更改,这期间对上诉人人身、经济等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2、依法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共计35779.9元人民币;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上诉人诉我局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答辩人出于综合考虑解决的上诉人的退休问题并无政策支持。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因答辩人执行政策错误产生的赔偿是无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才淑君要求被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赔偿的理由是,2009年2月25日经锦州市公安局审批,其出生日期由1940年11月8日更正为1939年11月8日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户口本的出生日期将其原医疗手册的出生日期进行更改,而被上诉人未及时更改,给其造成损失。经查,被上诉人没有及时更改的原因是,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的规定,“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2013年5月,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其医疗手册的出生日期予以更改。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梅

代理

审判员 陈 晨

代理

审判员 韩晓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丽娜-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