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格民初字第713号原告格尔木凡如亮蔬菜瓜果批发部。经营者凡如亮,男,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被告格尔木昆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军,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格尔木凡如亮蔬菜瓜果批发部诉被告格尔木昆成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格尔木凡如亮蔬菜瓜果批发部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自愿撤回起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格尔木凡如亮蔬菜瓜果批发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原告格尔木凡如亮蔬菜瓜果批发部承担。
审判员 才仁卓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锦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