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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512号

孙洪利、曲长波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孙某某,曲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512号原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无业。曾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11月18日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2月6日被释放;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4年6月20日被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芝丽,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曲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某某、曲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曲某某要求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某某、曲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梦  莅

代理

审判员 陈  超  凡

代理

审判员 王    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国红(代)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