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1073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5号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809C21。
负责人:刘应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余、江红卫,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毅,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被告冯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冯毅归还截至2019年3月5日尚欠的透支本金78734.17元、利息2692.86元、违约金614.26元、分期手续费3290.63元、年费2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6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冯毅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5年6月24日 截至日期 2019年3月5日 欠款金额 本金 78734.17元 利息 2692.86元 元 分期手续费 3290.63元 年费 2000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冯毅申请信用卡并以刷卡消费等方式透支款项后,应当根据约定及时还清欠款,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要求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分期手续费、年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要求冯毅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冯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尚欠透支本金78734.17元、分期手续费3290.63元、年费2000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3月5日尚欠的利息2692.86元以及从2019年3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78734.1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3.30元,由被告冯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骏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曾成峰
书 记 员 余思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