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马某,女,回族,宁夏吴忠市人,大学文化,南京证券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王彩玲,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回族,宁夏同心县人,研究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矿局水环院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杨金福,男,回族,宁夏同心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告马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韩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很大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帮助金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虽产生矛盾,偶有吵架、打架现象,但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们婚后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杨某于201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24日生育长子杨某某。双方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能够和好共同生活。2015年3月15日,原、被告产生家庭矛盾,发生打架,被告致原告身体多发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原告认为,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并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病例、接受报警回执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婚生子女现处于哺乳期间,只要双方从有利于孩子成长角度出发,加强沟通和理解,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矛盾纠纷,尚能够和好共同生活。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娇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