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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27号

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庆臻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庆臻贸易有限公司,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芙蓉、张丽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庆臻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审被告盱眙贝斯特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浙江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约定的是由“合同签订的”人民法院管辖,不能解释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实际签订地在江苏省盱眙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人民法院或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任何争议,可提交合同签订的人民法院诉讼处理。同时注明签订地点:上海松江区泗泾镇。该约定虽然文字有瑕疵,但属同音错别字,仍应认定为有效。被上诉人据此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

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