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菏刑执字第958号罪犯张磊。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
二○○六年三月三日,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菏牡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
二○一三年一月七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张磊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张磊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磊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积分可兑现记功二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被评为2012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罪犯张磊在服刑期间主动履行罚金一万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罚金收据、奖励情况补充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磊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磊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井 慧
人民陪审员 姚保国
人民陪审员 刘红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