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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字第7号

烟台国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胜利油田龙玺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胜利油田龙玺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国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胜利油田龙玺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忠君,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烟台国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国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公司)与被执行人胜利油田龙玺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龙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龙玺公司称,异议人与国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指令再审,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先后冻结异议人土地(土地证号为370502003XXXXXXXX**,该宗土地已评估,评估价值为574.2万元)及到期债权198万元。本案涉案标的为344.8605万元,而法院已冻结和查封的公司财产总计有772.20万元,显然已超标的查封。根据现行法律及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对2011年4月12日冻结的到期债权198万元予以解冻。本院审查查明,龙玺公司与国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1)东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玺公司向国风公司支付344.8605万元。判决生效后,国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1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龙玺公司位于东营区汾河路南、湖州路西,证号为:东(开)国用(2014)006号土地一宗,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基准日2014年12月3日该宗土地的评估价值为574.2万元。2014年10月16日本院再次作出(2014)东执字第1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龙玺公司在华能原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设备款198万元至本院的银行账户。2015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4)民申字第16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本案中判决被执行人龙玺公司履行的金钱债务为344.8605万元,而查封、冻结的财产中,土地评估价值为574.2万元,到期债权为198万元,明显超出了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鉴于该案所查封土地足以履行判决义务,且该案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的实际,在既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兼顾被执行人的正当利益的情况下,对超出范围的被执行人的债权应当予以解除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东执字第166号执行裁定书。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胜利油田龙玺石油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198万元到期债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董庆忠

代理

审判员  宋 婷

人民陪审员  耿海洋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