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28、2129号上诉人(2128号案原审原告、2129号案原审被告):邓耀兴,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2128号案原审被告、2129号案原审原告):广州市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杨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虎,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耀兴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众业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案,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939、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14年6月以后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众达公司已经向邓耀兴发出了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实际将劳动合同交付给邓耀兴签名;且在邓耀兴对劳动合同提出异议后作出了修改,修改后的劳动合同也完全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落款日期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内容及履行,也不违背双方劳动关系建立和履行的情况,故此,双方自2014年6月后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并不在众业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录音中众业达公司在2014年年中会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且穗荔劳某案字(2014)544号案审理时众业达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前后陈述相矛盾,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此,本案中众业达公司否定在先言词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众业达公司为邓耀兴购买社保的情况及邓耀兴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众业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为邓耀兴安排工作,众业达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在要求邓耀兴停止工作后又为其恢复工作,不能证明邓耀兴自2014年7月28日起未出勤的责任在邓耀兴,故众业达公司以邓耀兴长期旷工为由解除与邓耀兴的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众业达公司属违法解除与邓耀兴的劳动关系。因众业达公司违法解除与邓耀兴的劳动关系,应向邓耀兴支付经济赔偿金。根据邓耀兴工资发放情况,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790.8元【(2600+2539+2750+3319+2746)÷5】,故众业达公司应向邓耀兴支付经济赔偿金5581.6元(2790.8元/月×2)。因双方在2014年6月以后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邓耀兴对合同有异议,众业达公司已将劳动合同交付给邓耀兴签名并已作出实质内容的修改,并非众业达公司不欲签订劳动合同,故邓耀兴要求众业达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耀兴主张的中秋节费100元及旅游费,因邓耀兴未能提出具体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广州市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邓耀兴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581.6元;
二、驳回邓耀兴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广州市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广州市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939号案件理费10元,由邓耀兴负担;1949号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众业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判后,邓耀兴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的原审诉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众业达公司承担。上诉理由同一审诉求一致。众业达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邓耀兴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二审时,邓耀兴明确其主张节日费和旅游费的依据是同事的陈述,其关于经济赔偿金和双倍工资的计算标准是广州市2013年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830元,其拒绝签收众业达公司发出的第二份劳动合同是因为其入职是在2月17日,单位未在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且试用期应当在3月17日前。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邓耀兴、众业达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另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一审法院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邓耀兴主张应当按照广州市2013年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于法不符,本院亦予驳回。关于中秋节费和旅游费问题。因邓耀兴并未举证证明其该项请求的事实依据和制度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因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畴,故本案不予处理,邓耀兴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上诉人邓耀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松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