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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68号

郑锡城与广州万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万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林暹亮。

委托代理人:何湘晖,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锡城,住广东省潮阳市。

委托代理人:黄晓琼,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林暹亮,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

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法定代表人:柯传杰。

原审

被告:广东第二师范学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肖建彬。上诉人广州万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锡城、原审被告林暹亮、原审被告广东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原审被告广东第二师范学院(以下简称师范学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郑锡城与万诚公司就师范学院花都校区三期学生宿舍工程门窗安装施工的有关事宜签订《门窗施工协议》,双方约定:铝合金门带窗、推拉窗、平开窗、铝合金窗带复合门同意单价350元/平方米,排气扇70/把。包工包料含窗框水泥砂浆(水泥砂浆及加工场地、宿舍、办公室由万诚公司提供)、外窗框周边防水。做法按万诚公司提供的图纸(建施02-23,其中MC1728以门窗表为准)和规范要求,门窗颜色做法参照B5栋现场实施。以上单价不含发票、不含配合费、不含水电费、不含排栅费、不含防雷费;计价方式为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工期75天,即2014年5月25日至8月10日(其中室外窗应在7月31日完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5天内支付预付款30%,材料进场后并在门框安装完毕后再付20%,门窗页材料到货后再付20%,完工后再付15%,经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在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单价按工程量清单,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总价暂定2010340元。同时,郑锡城与林暹亮签订《铝合金门窗价格表》作为涉案《门窗施工协议》的附件,其中对B6、B7、B8栋宿舍的门窗尺寸、数量、单价作出了详细地约定。以上《门窗施工协议》由郑锡城及万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暹亮签署。截至2014年9月6日,万诚公司以他人名义转账支付了工程款196万元给郑锡城。郑锡城与林暹亮、万诚公司对如下事实产生较大争议:

一、《门窗施工协议》的履行主体如上所述,《门窗施工协议》载明的“甲方”为万诚公司,签约代表为林暹亮,而林暹亮为万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锡城提交的《门窗施工协议》落款处的“甲方”没有加盖万诚公司的公章,而林暹亮提交的《门窗施工协议》落款处的“甲方”盖有万诚公司的公章。对此,郑锡城认为林暹亮既是涉案《门窗施工协议》的签约人,又是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其已付工程款的实际支付人均是他人的名义代为支付,所以万诚公司与林暹亮分别作为名义签约方与实际履行方,应当共同承担《门窗施工协议》项下的债务。林暹亮表示当初确实以万诚公司的名义与郑锡城签署《门窗施工协议》,但签约时没有携带万诚公司的公章,所以在其签名之后表示事后补盖万诚公司的公章,但郑锡城拿走《门窗施工协议》后不愿意交给林暹亮盖章,才致使郑锡城所持的《门窗施工协议》没有加盖万诚公司的公章,但《门窗施工协议》的实际履行方一直是万诚公司,因为在履行过程中与郑锡城签订有关文件的人员都是万诚公司的工作人员,而非林暹亮以自己名义委托的代理人。

二、关于涉案门窗安装工程的完成情况郑锡城与万诚公司在2014年10月17日签订《广东第二师范学院B-6、B-7、B-8栋学生宿舍楼铝合金、复合门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代表万诚公司的签订人分别是林某乙和林某甲,其中林某乙负责“计算”,林某甲负责“审核”,并由林某甲手写“数量已核,单价待领导确定”字样。双方对玻璃地弹门(序号1)、铝合金玻璃平开门(序号2)、铝合金窗(序号3)、钢板复合门(序号4)、无障碍钢板复合门(序号5)、排气扇(序号6)和门锁(序号7)等七个项目进行结算,该《结算表》包括郑锡城送审数量(含单价和总价在内)与审核数量(含单价和总价在内)两部分内容。其中,序号1-7项目的审核数量(单价)分别为39.5㎡(单价500元)、1209.6㎡(单价370元)、3713.3㎡(单价350元)、1360.8㎡(单价350元)、26.4㎡(单价600元)、720㎡(单价70元)、720㎡(单价20元),审核总价为2323854.5。庭审中,林暹亮、万诚公司对序号4至7的项目所审核的数量(含单价和总价在内)并不持异议,其中对序号5项目的审核数量为26.4㎡,经最后核定同意按照29.16㎡计算工程量,但对序号1-3的项目应当核定的数量或者单价存在异议,具体如下:序号1项目(即玻璃地弹门)实际包括“铝合金落地窗”和“玻璃地弹门”两项,核定的数量分别是26.05㎡、12.18㎡,单价分别是450元和500元,但审核时没有作任何区别,统一按单价500元计算有误;序号2项目(即铝合金玻璃平开门)核定的数量无误,但单价有误,应当按照350元/㎡而非370元计算价款;序号3项目(即铝合金窗)核定的数量应为3558.35㎡,单价不变即按350元/㎡计算价款。对以上林暹亮、万诚公司持有异议的项目,郑锡城表示无论林某甲代表林暹亮还是万诚公司均已确认并审核了工程数量,却在诉讼中推翻上述事实于法无据,有关序号1项目确实有铝合金落地窗与玻璃地弹门之分,但双方曾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同意以单价500元计算,故并无不当。林暹亮、万诚公司提供了双方在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辩称该协议特别强调“说明:要含地弹簧每一平方按500元计”,而郑锡城送审的序号1项目(即玻璃地弹门)39.49㎡并非全部都含地弹簧,故不能全部以500元单价计算价款。

三、关于工时补助的问题郑锡城提供了四张字条,拟证明因施工图纸多次出现尺寸误差,导致郑锡城多次返工,返工工时数合计28个小时,共计5400元。经核实,上述四张字条为郑锡城向某公司有关人员提出增加工时的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12日、7月13日、8月26日和9月16日,以时间为序,万诚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某乙、吴林州、吴某有和林暹亮先后签字确认补记工时4小时(每工180元)、6小时(未说明工时价格)、8小时(未说明工时价格)和10小时(每工时200元)。林暹亮、万诚公司仅对林暹亮签字确认的补记工时予以确认,其余人员虽然是万诚公司派驻现场的人员,但因缺乏林暹亮的授权,故对其三人签字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

四、关于郑锡城是否存在拖延工期、迟延交付以及未完全履行的问题林暹亮、万诚公司提供了拍摄于2014年8月16日和8月20日的照片,拟证明郑锡城迟至以上时间都未能完成门窗的安装工程,致使其不得不自行聘请施工队对门窗完成塞缝以及排气扇接线安装等工作,并为此支付了9934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林暹亮、万诚公司提供了证人证言、收据等证据若干。郑锡城否认其未能完全履行涉案门窗工程的安装工作,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同时表示师范学院花都校区于2014年9月初如期开学并安排学生入驻,即可证明郑锡城已经按期交付了工作成果。师范学院确认其花都校区在2014年9月4日开学并安排学生入驻涉案宿舍。因郑锡城与林暹亮、万诚公司对工程量和单价产生较大争议,双方未能完成工程验收工作,且协商不成,郑锡城遂诉诸原审法院。郑锡城原审诉讼请求为:1.万城公司、林暹亮、省二建公司、师范学院向郑锡城共同支付工程款379318.5元,并从2014年9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郑锡城;2.案件诉讼费用由万城公司、林暹亮、省二建公司、师范学院共同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关于《门窗施工协议》的履行主体问题。涉案《门窗施工协议》载明的“甲方”即为万诚公司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林暹亮签字确认,虽然郑锡城持有的《门窗施工协议》没有加盖万诚公司的公章,但郑锡城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理应知道合同相对人即为万诚公司,而非林暹亮,且合同履行中郑锡城与接洽均是万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门窗施工协议》的履行主体是万诚公司,而非林暹亮。关于涉案门窗安装工程的已完成数量。郑锡城与万诚公司的工作人员林某甲在2014年10月17日签订《结算表》,林某甲确认了玻璃地弹门等七项工程的审核数量,因此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上述《结算表》关于工程量的审核内容对万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单价仍须以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另行达成的协议为准。关于序号1项目(即玻璃地弹门),万诚公司确认其中含地弹簧的仅有12.18㎡,并同意按双方约定单价500元计算,因郑锡城没有证据证明其送审的39.49㎡全部含有地弹簧,故原审法院对序号1项目采信万诚公司的抗辩意见,即12.18㎡按照单价500元计算,剩余的27.32㎡(39.5㎡-12.18㎡)按照单价450元计算,即6090元+12289.5元=18379.5元。关于序号2项目(即铝合金玻璃平开门),《门窗施工协议》约定的单价为350元,而郑锡城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将该项目单价提高至370元,故原审法院对序号2项目亦采信万诚公司的抗辩意见,即按单价350元×1209.6㎡=423360元。关于序号3项目(即铝合金窗),万诚公司辩称经其核算的实际面积仅有3558.35㎡,但并无相反的证据推翻其工作人员林某甲审核的工程数量,据此,原审法院采信《结算表》审核的工程数量即3713.3㎡,该项目的工程价款应为3713.3㎡×350元=1299655元。关于序号4-7项目的数量及单价,因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确认的数量及单价计算得出序号4-7项目的工程总价为558576元。基于上述分析,涉案《门窗施工协议》的七项项目应当结算的工程总造价为2299970.5元(18379.5元+423360元+1299655元+558576元),扣除万诚公司已付款项1960000元,故万诚公司仍须向郑锡城支付的工程余款为339970.5元。关于郑锡城是否存在拖延工期迟延交付以及未能完全履行的问题,因万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反诉,而其提出由郑锡城返还并冲抵其代垫支出有关费用的请求,可由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关于所谓质保金的问题,万诚公司辩称双方预留5%作为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但《门窗施工协议》并未作明确该5%工程价款的法律性质,仅约定“剩余5%在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现涉案工程所在宿舍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三个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郑锡城有权要求万诚公司支付该部分的工程价款,如因工程质量产生纠纷,万诚公司仍有权向郑锡城主张相关权利。关于补记工时的费用,万诚公司确认陈某乙、吴林州、吴某有均为其工作人员,郑锡城有理由相信该三人代表万诚公司,故该三人出具给郑锡城的关于补记工时的字条对万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即同意增加的工时费用也应当支付给郑锡城,但吴林州、吴某有确认了工时数量却没有标明价格,原审法院参照陈某乙确认的180元/每小时单价给予计算,由此计算得出应付的工时费用总额为5240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万诚公司应当向郑锡城支付工程尾款345210.5元(339970.5元+524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4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省二建公司与师范学院的承责问题,省二建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在万诚公司确认的工程款范围内承责,原审法院现已确认万诚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故省二建公司应当在上述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郑锡城并无证据证明师范学院拖欠涉案门窗的工程款,故郑锡城要求师范学院承责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万诚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郑锡城支付工程款345210.5元,并以34521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14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郑锡城;

二、省二建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郑锡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3535元,由郑锡城负担411元,由万诚公司与省二建公司共同负担3124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郑锡城预交,郑锡城同意由万诚公司与省二建公司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郑锡城。判后,万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郑锡城并未与我方签订《结算表》,《结算表》只是经由林某丙计算、林某甲复核,“发包人”、“承包人”两栏均是空白。同时,林某甲签署“数量已核,单价待领导确定”后,“领导”并未确定单价,我方的确认流程尚未完成。领导的审核、确定权并不由林某甲指定。

二、林某甲无权代表我方签订《结算表》,林某甲的“复核”只是我方内部流程中的一个环节,并不能产生发包人一方签订《结算表》的法律效果。《结算表》的格式由我方一方制定,结算流程全部体现在了《结算表》上,承包人一方正常来说也是一样的流程,只是《结算表》是发包人一方制定,将承包人的内部流程在《结算表》上省略了。因此,林某甲签署的“数量已核”只对林某甲本人产生效力,并不能够产生代表发包人一方签订《结算表》的法律效果。“承包人”、“发包人”均未签订《结算表》,双方对结算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结算未完成。

三、本案证据足以推翻《结算表》记载的数量。原审中有两个证据足以推翻《结算表》记载的工程数量:一是据双方签订的《门窗施工协议》第二条计价方式的约定;一是万城公司提交的附有门窗尺寸的现场照片。

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原审判决根据林某甲签字的结算表来确定窗的工程量,而林某甲的结算书是依据施工图纸来计算窗的工程数量,在双方的协议书有明确约定工程量的结算是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那么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我方原审提交照片,照片显示每个窗户少了10公分,可能有5公分是入了墙,我方按每个减5公分的高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没有留意到双方的协议书工程量的计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郑锡城答辩称:

一、万城公司认为,2014年10月17日的《结算表》,郑锡城没有签名,不属实。《结算表》右下方承包人一栏的签名为郑锡城亲自签名,与合同签名系同一笔迹,万城公司手持原件并据此提起了本案诉讼。

二、万城公司认为,林某甲无权代表万城公司一方签订《结算表》也是错误的。原审庭审过程中,林某甲两次亲自到庭参加诉讼,不但亲自确认了其“万诚”公司员工身份,而且确认了其为“万诚”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暹亮的亲戚,且一直在涉案工地跟进涉案工程。所以林某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确认的法律文件效力及于公司,对万城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万城公司认为,《结算表》为完成公司内部流程,领导尚未最后审核确认,所以不具备法律约束力这一说法不成立。万城公司的内部公司审核流程,对内有效,对外无效,不能对外抗辩于第三人。且《结算表》就其结算时间来看是在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2014年9月8日)后一个多月(2014年10月17日)才确认的;就其形式来看是万城公司一方工作人员经计算(林某丙)并审核(林某甲)且做了批注的(数据无误,单价待定);且对项目2和项目3进行了调整和变更。林某甲计算的依据不仅仅有施工图纸,且林某甲去了现场审核,施工图纸也是万城公司提供的。故,郑锡城请求驳回万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暹亮、省二建公司、师范学院未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庭审中,林暹亮和林某甲(本名林某丁)到庭确认其二人是亲戚关系,林某甲在万诚公司工作。又查明:万诚公司在原审并未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和审计,在二审庭询时也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和审计。再查明:郑锡城、万诚公司均确认涉案门窗施工工程系在2014年9月完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林某甲是否有权代表万诚公司与郑锡城进行结算、其签字确认的涉案《结算表》是否对万诚公司产生约束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量是否恰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从现有证据来看,万诚公司的员工林某甲已对涉案工程量作出了确认,只是未对单价予以确认。其行为显然是职务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万诚公司承担。万诚公司辩称,其并未授权林某甲确认工程量。但此系万诚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在无证据证明林某甲与郑锡城恶意串通的情况下,万诚公司不能以内部关系对抗外部善意的第三人。万诚公司主张,涉案《门窗施工协议》约定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而涉案《结算表》并非依照实际工程量作出,故不能作为确定工程量的依据。郑锡城则认为,该《结算表》是在涉案工程完工一个月后出具的,林某甲审核计算除了依据图纸也曾到现场查勘,因此该《结算表》所确认的工程量是据实计算出来的。对此,

本院认为,万诚公司否认林某甲确认的《结算表》系据实结算,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原审阶段亦未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和审计。万诚公司仅凭现场照片即主张推翻自己员工对工程量的确认理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在万诚公司无证据证明林某甲与郑锡城存在恶意串通、也无充分证据推翻林某甲确认的工程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林某甲签字确认的《结算表》认定涉案门窗工程的工程量,并据此判令万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万诚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48元,由上诉人广州万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东劲

审 判 员  陈舒舒

代理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