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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执字第947号

王春波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春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执字第947号罪犯王春波。现在山东省临沂监狱服刑。上列罪犯因犯抢劫罪,经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以(2009)临刑三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4月25日减刑一年八个月。山东省临沂监狱以罪犯王春波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5年6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春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教育学习,按时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得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二次,嘉奖奖励二次。

本院认为,罪犯王春波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春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刘玉环

代理

审判员  路宝怀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