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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01号

苏永昌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永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0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永昌。指定辩护人张元,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永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7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永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永昌及其辩护人张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杨甲、杨乙、杨丙、杨丁、王某的陈述及王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范某某、罗某某、杨A、张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没收财产清单》及相关发票;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嘉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苏永昌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一、抢劫事实被告人苏永昌伙同范某某、罗某某、杨A(均已判刑)经预谋,于1996年5月22日22时许,携带刀具、铁丝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宝钢八村XXX号XXX室被害人杨甲、杨乙住处,敲门入室,对杨甲、杨乙夫妇及其子女杨丙、杨丁采用刀刺、捆绑手脚、言语威胁等方法,致杨甲、杨乙、杨丁不同程度受伤,劫得现金人民币2万余元、摩托罗拉9900型手机一部、寻呼机一只、金首饰若干等财物。

二、故意伤害事实被告人苏永昌于2014年11月30日23时40分许,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盛酒楼莲前店819包厢,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苏永昌殴打王某致其左手环指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苏永昌于2015年1月20日在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建设银行门口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永昌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苏永昌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苏永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永昌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责令被告人苏永昌向被害人进行退赔。上诉人苏永昌提出,其参与抢劫,因脚不好,未进入被害人住处,只在外望风;故意伤害一节,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对苏永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抢劫犯罪事实虽发生在1996年5月,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苏永昌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苏永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苏永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害人杨甲、杨乙、杨丙的陈述笔录分别证明,当年进入他们家持刀抢劫的共有四名蒙面男子,这与同案人员范某某、杨A的供述相一致,同案人员罗某某虽否认自己进入被害人屋内,但指证苏永昌进入被害人屋内实施了抢劫。上诉人苏永昌到案后均供述其与另外三名同案人员一起进入被害人屋内实施了抢劫。因此苏永昌上诉否认自己进入被害人屋内实施抢劫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节抢劫发生在1996年5月,苏永昌等四人入户抢劫得人民币2万余元及其他财物,按行为时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属抢劫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按审判时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入户抢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显然行为时刑法处罚规定轻于审判时刑法,按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判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苏永昌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苏永昌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仁利

审判员  朱春媚

审判员  章丽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胥保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