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571号
原告:陈某甲,女,汉族,1997年10月30日出生,住肥西县。
原告:陈某乙,男,汉族,2004年1月30日出生,住肥西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
被告:陈某丙,男,汉族,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肥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陈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许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
审判员 曾凡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清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