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法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住澄江县。被执行人高某某,住澄江县。被执行人张某某,住澄江县。申请执行人李某申请执行高某某、张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澄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澄民一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高永明、张琼芬赔偿申请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35596.24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0元。但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偿还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履行了3000元,剩余33096.24元未履行,经向车辆管理所、房管所、银行查询后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暂无履行能力。经询问申请人,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案依法先行裁定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澄江县人民法院(2015)澄法执字第4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经审查符合执行条件的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要及时向本院提供,经本院调查落实具备执行条件的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云伟执行员 李 明执行员 李 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