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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118号

万长茂与周进、蒋晓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万长茂,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巍健,江苏孙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进,个体户,(现下落不明)。被告蒋晓洁,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

原告万长茂与被告周进、蒋晓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长茂委托代理人周巍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进、蒋晓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长茂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向我借钱(我和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可我没有,我就帮他向他人借钱。于是,我带他找到我的朋友金守林,说周进急需5万元钱让他帮帮忙,并且愿意出利息。因当时金守林并不认识被告,后经三方约定,按年利率20%计息,并且由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金守林就将现金借给被告,被告写下借条,我签了保证。到今年的十二月份,由于被告不能及时还款,在金守林的催促下,我将该款的本金和利息代被告偿还给了金守林。由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我的权利受到侵害。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垫付款50000元及利息11666.67元。被告周进、蒋晓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进与蒋晓洁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6日登记离婚。2013年10月16日被告周进经原告万长茂介绍向金小林借款伍万元,由被告周进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金小林现金计伍万元正(整),此据,十二月底归还,周进,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万长茂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原告万长茂陈述于2014年12月19日代为偿还了该借款及利息11666.61元,其提供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2013年10月13日,周进借我现金伍万元,当时三方口头约定年利率是20%,如今担保人万长茂已代周进还本金五万元,利息11666.67元整,特此证明,证明人金守林,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万长茂委托代理人庭审时陈述确认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13日。同时认为金守林与金小林系同一人,但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明,盱眙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万长茂对其主张的被告周进与他人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时间及主体等基本事实,不能举证证明,借条注明的2013年10月16日及金小林与金守林证明的内容存在重大出入,因而在本案的证据环境下,原告万长茂的诉请内容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长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3元,由原告万长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 判 长  陈正龙

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容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