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博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晓三,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顺,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上诉人武汉博鼎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15)潘民一初字第000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为侵权之诉,而作为侵权对象的四轮定位仪是一般物,针对其所进行的“扣留”、“锁死电脑版”等侵权行为只能发生在物之所在地,即武汉市洪山区,而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也在武汉市洪山区,因此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张传顺诉称其从谢长根处购买了四轮定位仪,而上诉人以没有收到货款为由,通过GPS卫星定位系统,将被上诉人购买并正在使用的四轮定位仪电脑版锁死,致使其不能使用,故该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在本市潘集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淮南市潘集区是本案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亦即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因此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根
审判员 刘瑞
审判员 魏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童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