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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法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诉被告云南金晓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9-07-1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晋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云南金晓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晋法民初字第640号 原告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肖红良,系该局局长。 机构代码证号:57981127-4。 住所:晋宁县兴阳路210号。 委托代理人马玲芬、尹旋,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金晓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春娥。 住所:晋宁县昆阳镇东凤路东段县气象站南侧。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880807-X。 原告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诉被告云南金晓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理人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晋宁县城区公交站台灯箱设置用电合同》及晋宁县公交昆阳城内站牌用电明细表(合同附件),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永乐大街等地设置的灯箱供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电,但被告无故拖欠电费,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21日共计欠交电费94516.20元。至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故起诉请求:

一、依法解除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晋宁县城区公交站台灯箱设置用电合同》;

二、判令被告立即偿向原告支付所欠电费94516.2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金晓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公交站台灯箱的用电是原告提供,现欠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21日的电费94516.20元,我公司现在实际老板已经出走,我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现也没有什么财产,无法偿还电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私营企业登记基本信息、晋宁县城区公交站台灯箱设置用电合同、晋宁县公交昆阳城内站牌用电明细表(合同附件)、电费收取通知单、电费催缴通知单、关于停止对县城区公交站台灯箱供电的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公交站台供电,被告在33座公交站台设置了95个灯箱,被告应根据灯管总功率及供电时间按每度电0.5元向原告支付电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过截止2014年4月30日的电费,从2014年5月1日起被告共计拖欠电费94516.2元,原告已对被告进行过两次书面通知。 经质证,被告云南金晓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但现在公司已停止经营没有钱支付电费。 被告云南金晓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晋宁县城区公交站台灯箱设置用电合同》及晋宁县公交昆阳城内站牌用电明细表(合同附件),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永乐大街等地设置的灯箱供电。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电,但被告无故拖欠电费,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21日共计欠交电费94516.2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原告作为供电方已经依法供电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作为用电方理应按约支付电费。本案中,被告经催告仍拒不支付电费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双方供电合同。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供电合同及支付电费94516.2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当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公司已停止经营没有钱支付电费的诉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晋宁县城区公交站台灯箱设置用电合同》; 二、被告云南金晓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晋宁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支付人民币94516.20元(大写玖万肆仟伍佰壹拾陆元零贰角整)。 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1.50元,由被告云南金晓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王 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靖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