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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84号

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诉张俊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发起人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张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

上诉人江苏耀都置业有限公司因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举证及原审法院调查的事实不足以推翻其提供的《上海市居住证》所证明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重新裁定本案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调查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张俊的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东路**号**大厦1001室,原审法院据此将本案移送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朝阳

审 判 员  俞 敏

代理

审判员  郑康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