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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执异字第00004号

陈胜利与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言鼎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3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胜利,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言鼎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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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铜中执异字第00004号案外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

负责人:李宏中,该行行长。

申请执行人:陈胜利,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

被执行人: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安徽言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孙红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法定代表人:董士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黄林。本院在执行(2015)铜中执字第00178-00183号陈胜利申请执行安徽海汇金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凤阳县信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称,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六民二初字第00027号、00028号、00029号、00030号、00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对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六安分行营业部质押的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有优先受偿权。案外人据此对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铜中执字第00178-00183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要求停止对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质押的1270万元保证金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4年10月8日,申请执行人陈胜利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对被执行人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为17×××28)等财产进行了查询,采取了冻结等措施。2014年10月9日,徽商银行六安分行营业部在给铜陵市中院对17×××28账号的查询回执中载明:“现将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情况提供如下:17×××28账户存款为33035766.69元。”案经两审终审,2015年5月2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5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陈胜利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6月9日,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被执行人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六安分行营业部17×××28账户存款22035766元。徽商银行六安分行营业部至今未��行协助扣划的义务。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五起案件,作出判决的时间分别是2015年3月26日(两件)、2015年4月15日(两件)、2015年4月16日。五件案件的判决总金额为1167.38万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已于2014年10月9日被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案外人于2015年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以该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 迅

审判员 陈卫无

审判员 李运华二〇一五年六��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双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