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38号申请执行人郭夕兴,男,1957年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周坚、李华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秉师,董事长。被执行人林秉师,男,1966年3月29日生。被执行人黄东梅,女,1967年7月14日生。郭夕兴与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林秉师、黄东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天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林秉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夕兴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律师费137800元。黄东梅对林秉师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450元,由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林秉师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资产均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处置中,本院已申请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被执行人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资产均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处置中,本院已申请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陶 涌
审判员 王 巍
审判员 匡军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