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97号

从化市中心医院与夏邑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吕伟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邑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化市中心医院,靳翠侠,寇大燕,寇小燕,寇艳芳,寇艳峰,寇张氏,寇景华,吕伟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从化市中心医院(现更名为: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

法定代表人:邹小明,院长。

委托代理人:胡蓉、黄杰兴,系该医院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翠侠。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大燕。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小燕。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艳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艳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张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景华。

原审

被告:吕伟光,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邑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广达公司”)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从化市中心医院原审诉请:判令靳翠侠、寇大燕、寇小燕、寇艳芳、寇艳峰、寇张氏、寇景华、广某公司共同清偿拖欠医疗费101641.20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从化市中心医院,并互负连带责任;吕伟光承担保证责任连带清偿上述债务。原审法院查明:在该院审理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过程中,靳翠侠、寇大燕、寇小燕、寇艳芳、寇艳峰、寇张氏、寇景华向该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号为(2011)穗从法刑初字第293号,该刑事附带民事案查明:2010年11月27日6时许,龚某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李合阳沿106国道南向北行驶至2408公里+30米处,与前方同向因故障停放在路面维修的豫N×××××、豫N×××××重型厢式半挂车及在路面的驾驶员于某、乘车人员寇某发生碰撞,造成李合阳当场死亡、寇某经救治无效于2011年1月17日死亡、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穗公交从认字(2010)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承担主要责任,于某承担次要责任。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死者李合阳,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豫N×××××、豫N×××××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为广某公司,分别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寇某、于某是广某公司雇佣的司机,龚某是死者李合阳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均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寇某受伤后,于2010年11月27日至2010年12月14日在从化市中心医院,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月17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天,2011年1月17日死亡。在寇某住院期间,广某公司向从化市中心医院垫付了医疗费押金9.8万元,并就余款向从化市中心医院出具了欠据;事后又另向靳翠侠、寇大燕、寇小燕、寇艳芳、寇艳峰、寇张氏、寇景华支付了12万元。寇张氏与寇景华是夫妻关系。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分别为死者李合阳的妻子、儿子和母亲,是李合阳的法定继承人。靳翠侠、寇大燕、寇小燕、寇艳芳、寇艳峰、寇张氏、寇景华的经济损失包括:

一、医疗费426855.7元(其中:从化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共199644.20元,已由广某汽车公司垫付9.8万元,并就余款向从化市中心医院出具了欠据;在珠江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共227211.50元);

二、误工费5200元;

三、交通费7000元;

四、住宿费7800元;

五、护理费26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

七、营养费2600元;

八、死亡赔偿金477956元;

九、丧葬费22843.50元;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30815.88元。综上,损失合计共986271.0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N×××××、豫N×××××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主、挂车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限额240000元内赔偿80000元给靳翠侠、寇大燕、寇小燕、寇艳芳、寇艳峰、寇张氏、寇景华,并预留余额10000元给另一伤者于某,预留余额150000元给死者李合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作为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限额120000元内赔偿115000元给靳翠侠、寇大燕、寇小燕、寇艳芳、寇艳峰、寇张氏、寇景华,并预留余额5000元给另一伤者于某;龚某是李合阳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靳翠侠、寇大燕、寇小燕、寇艳芳、寇艳峰、寇张氏、寇景华余下的损失791271.08元的70%的赔偿责任即553889.76元依法应由雇主李合阳承担,因李合阳在事故中已死亡,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甲、李某和张某乙在其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龚某在从事雇佣活动发生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在553889.76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某是广某公司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靳翠侠、寇大燕、寇小燕、寇艳芳、寇艳峰、寇张氏、寇景华余下的损失791271.08元的30%的赔偿责任即237381.32元依法应由其雇主广某公司承担。该案中,广某公司赔偿给靳翠侠、寇大燕、寇小燕、寇艳芳、寇艳峰、寇张氏、寇景华的款项已超出其应承担的237381.32元。(2011)穗从法刑初字第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限额240000元内赔偿80000元给靳翠侠、寇大燕、寇小燕、寇艳芳、寇艳峰、寇张氏、寇景华。

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限额120000元内赔偿115000元给靳翠侠、寇大燕、寇小燕、寇艳芳、寇艳峰、寇张氏、寇景华。

三、限张某甲、李某和张某乙在死者李合阳的遗产范围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3889.76元给靳翠侠、寇大燕、寇小燕、寇艳芳、寇艳峰、寇张氏、寇景华;

四、龚某在553889.76元内与张某甲、李某和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龚某与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在死者李合阳的遗产范围内及广某公司对彼此需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靳翠侠、寇大燕、寇小燕、寇艳芳、寇艳峰、寇张氏、寇景华其它的诉讼请求。广某公司不服(2011)穗从法刑初字第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本院,上诉认为:1、被害人寇某在从化市中心医院治疗时产生医疗费共199644.2元,其司已付98000元,余款其司已向医院出具欠条。龚某方对上述未付款项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没有对此认定,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其司对龚某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1)穗从法刑初字第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撤销(2011)穗从法刑初字第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五项。另查明,2010年12月14日,吕伟光向从化市中心医院出具《欠据》,内容为:“兹有寇某,现年44岁,家住河南省夏邑县,因患病(伤)于2010年11月27日-2010年12月14日在从化市中心医院ICU科住院治疗,住院号:375726,住院17天,合共医疗费200006.29元,已预交住院按金98000元,现仍欠102006.29元,因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交齐,计划在半年内筹款还清欠款,逾期失约未能还清,本人愿承担一切后果、民事法律责任。特立此据为凭!欠款人:吕伟光,担保人:吕伟光。”2012年10月25日,从化市中心医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靳翠侠、寇大燕、寇小燕、寇艳芳、寇艳峰、寇张氏、寇景华、吕伟光偿还上述医疗费,后于2013年7月30日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寇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吕伟光签署欠据承认尚欠医疗费的事实清楚,有从化市中心医院提供的病历、协议书、病人费用结算清单(应交)、欠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已生效的(2011)穗从法刑初字第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2)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案关键在于尚欠的医疗费101641.20元应由谁承担。首先,已经生效的(2011)穗从法刑初字第2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2)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在寇某住院期间,广某公司为其向从化市中心医院垫付了医疗费押金9.8万元,并就余款向从化市中心医院出具了欠据;事后又另向靳翠侠、寇大燕、寇小燕、寇艳芳、寇艳峰、寇张氏、寇景华支付了12万元。可见,吕伟光向从化市中心医院出具《欠据》的行为是代表广某公司向从化市中心医院出具欠据,其法律后果应由广某公司承担。其次,广某公司在(2012)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60号案中上诉认为,寇某在从化市中心医院治疗时产生医疗费共199644.2元,其司已付98000元,余款其司已向医院出具欠条,龚某方对上述未付款项亦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可见,广某公司对吕伟光向从化市中心医院出具《欠据》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予以确认,已明确自认是广某公司对从化市中心医院的欠款。第三,吕伟光代表广某公司向从化市中心医院出具《欠据》,自愿承担寇某在从化市中心医院所欠的医疗费余款,该行为得到从化市中心医院同意,从化市中心医院在欠据中没有明确要求寇某(亲属)一并承担责任,故该欠款义务已转移给广某公司。本案庭审中,从化市中心医院确认吕伟光是广某公司的员工,其在欠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都是代表广某公司承担欠款。综上,本案医疗债务已转为由广某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从化市中心医院主张要求广某公司清偿医疗费有理,予以支持,但从化市中心医院主张要求靳翠侠、寇大燕、寇小燕、寇艳芳、寇艳峰、寇张氏、寇景华、吕伟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吕伟光在《欠据》中写明半年内还清欠款,故从化市中心医院主张从2011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靳翠侠、寇大燕、寇小燕、寇艳芳、寇艳峰、寇张氏、寇景华、广某公司、吕伟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广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01641.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给从化市中心医院。

二、驳回从化市中心医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广某公司负担。判后,广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医疗费用应当由接受医疗服务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承担,不应由广某公司承担。在本案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中,接受医疗服务的人是交通事故的伤者寇某。寇某在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应由其个人承担。因寇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那么作为寇某的近亲属靳翠侠等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该医疗费用。其承担后,再根据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责任行使追偿权。而一审法院却置此不顾,判决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责任,显然于法无据。

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医疗债务已转为广某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判决广某公司承担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依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确认广某公司在另一案件的上诉状中已自认涉案医疗费用是广某公司对从化市中心医院欠款为由,判令广某公司承担支付医疗费的责任不当。广某公司当时的上诉仅是要求法院将本案所涉医疗费用合并处理,按事故责任比例来划分该部分费用应由谁来承担,并非自认。生效法律文书表述的内容也仅是确认广某公司支出的费用已超过广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事实上,广某公司在被上诉人靳翠侠等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中对全部损失应承担的责任仅23万余元,根本不包括该医疗费用。广某公司已承担了应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再判决广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医疗费显然有失公平。其次,患者及近亲属支付医疗费用是法定义务,不能以从化市中心医院是否要求其承担为由,认定应由他人承担。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广某公司不承担支付从化市中心医院101641.20元的医疗费及利息。从化市中心医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吕伟光同意广某公司的上诉意见。靳翠侠、寇大燕、寇小燕、寇艳芳、寇艳峰、寇张氏、寇景华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广某公司虽非本案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人,但其通过吕伟光对涉案的医疗费欠款向从化市中心医院出具欠据,并在他案中对该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从化市中心医院据此要求广某公司履行债务,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至于寇某的近亲属靳翠侠等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该债务以及广某公司在被上诉人靳翠侠等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中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并不影响广某公司向从化市中心医院履行债务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广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夏邑县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 健

审 判 员  魏 巍

代理

审判员  康玉衡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