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1997号
原告:郭文玉,女,汉族,1978年9月4日生,住蒙城。委托代理人胡金同、陈学亚,系蒙城县三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蒙城龙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文玉与被告蒙城龙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素云二〇��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