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川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国明,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2014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桦川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1,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6198311092819,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在黑龙江省桦川县横头山镇前申家店村1组。因本案致重伤。委托代理人张淅,系黑龙江兴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伦红玉,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川县。系司某1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桦川县。系被害人朱某2爱人。委托代理人张成兴,男,1949年7月29日出生,桦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桦川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女,200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桦川县。系被害人朱某2女儿。委托代理人赵林,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住桦川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云涛,男,汉族,1972年4月28日出生,干部,住黑龙江省桦川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万隆,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4197107010019,男,汉族,1971年7月1日出生,个体户业主,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北方小区1号楼1单元102室。委托代理人佟良跃,系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庆伟,女,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系王万隆妻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金厦家院7号。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宝良,系该公司职员。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川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国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1、司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20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国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代理人张成兴、朱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林、司某2委托代理人张淅、伦红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云涛、王万隆委托代理人佟良跃、曾庆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范国明驾驶黑D×××××号半挂车,沿佳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佳桦公路29KM+500M处时,由于没有按规定在右侧行驶、没有按照规定车速行驶、超载,与对面行驶的司某2驾驶的黑D×××××号北汽威旺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该车乘车人朱某2死亡、司某2重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桦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91条之规定,认定范国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2、朱某2、宋某1、宋某3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范国明于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被横头派出所控制,处置现场后,民警将其带回桦川县交警大队。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范国明的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1要求被告人范国明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云涛、王万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医药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3965.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2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04647.75元;对于超过保险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人范国明与附带民事被告人沈云涛、王万隆连带赔偿。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供有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范国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沈云涛辩称,肇事车辆只是当初登记在沈云涛名下,实际是翟某所有的,翟某后来将该车又卖给王万隆了,沈云涛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万隆辩称,肇事车是王万隆买的,四原告人的提出过高的相关费用应按国家标准赔偿,王万隆现在也没钱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国家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范国明驾驶黑D×××××号半挂车,沿佳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佳桦公路29KM+500M处时,由于其超速、超载、违规左侧行驶,与对面行驶的司某2驾驶的黑D×××××号北汽威旺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该车乘车人朱某2死亡、司某2重伤一级、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范国明于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被横头派出所控制,处置现场后,民警将其带回桦川县交警大队。经桦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范国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司某2及乘车人朱某2、宋某1、宋某3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黑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沈云涛名下,实为翟某所有,2010年1月13日,翟将黑D×××××大货半挂车卖给王万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被告人范国明系王万隆雇佣司机。另查明,被害人朱某2妻子王某1、女儿朱某1因本起交通肇事应得到的赔偿共计人民币256711.4元。其中丧葬费20397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2)、死亡赔偿金209060元(10453元/年×20年)被抚养人朱某1生活费27254.4元(6813.6元/年×4年),王万隆已给付20400元,下欠人民币236311.4元。司某2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2月6日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康某住院治疗106天。经鉴定司某2(一)司某2之损伤分别评定为Ⅵ级伤残和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1%;(二)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三)护理期限及人数为首次住院需2人护理,康某治疗时需1人护理,出院后还需1人护理60天;(四)营养期限为伤后150天;(五)无需后期治疗。因本起交通肇事应得到的赔偿共计人民币376069.54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60284.52元、误工费人民币10290元(70元/天×147天)、护理费人民币28430元[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11830元+护理费16600元(100元/天×1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300元(50元×106天)、营养费人民币7500元(5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662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53元/年×20年×51%)。被抚养人生活费31274.42元(6813.6元/年×9年×51%)、交通费87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23000元、鉴定费2500元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供证据如下:(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抓捕经过,证实范国明于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被横头山镇派出所控制,处置现场后,民警将其带回桦川县交警大队。2、证人司某3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15时36分许,在佳桦公横头山镇申家店村2组,孙海家道口南侧一点,司某2驾车由南向北行驶,送我岳父宋某1时被撞,我是嗣后到达的现场。3、证人曾庆伟证言,证实黑D×××××号半挂车最初是其丈夫王万隆和朱国环两家买翟志勇的二手车,给其开车的人姓范,该车有强制保险,王万隆因为家里老人生病,去吉林而没有来,曾庆伟能做主这件事情,今天没有带钱来,现在急需的费用曾庆伟要出去借。曾庆伟同时证实朱国环已去世了。4、证人宋某4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下午4点之前,宋某5与宋某1、宋某2共同乘坐司某1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在横头山镇申家店村北侧发生交通事故,宋某5死亡。5、证人沈云涛的证言,证实肇事车辆黑D×××××号半挂车登记证书登记的是沈云涛的名字,是沈云涛的老站长翟士敏为了省佳木斯环路费,而用沈云涛的名字为其弟弟翟某的车落户。6、证人伦红玉证言,证实伦红玉与司某2是夫妻关系,司某2因此次交通事故患有变型颅脑损伤,意识不清不能表达,一直在医院护理,希望能够早日得到赔偿。7、被害人宋某1、宋某2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15时30分许,在横头山镇申家店村北侧,宋某1与宋某2、宋某5共同乘坐司某1驾驶的小型面包车,沿佳桦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一辆大货车相撞的全部经过。8、肇事车辆装载检斤记录,证实被告人范国明驾驶黑59857号半挂车,总重85960公斤,车重20040公斤,车上玉米65920公斤。9、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24日21时0分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急诊科抽取范国明血样,样本盛装容器编号为B670794、C373948,2014年10月24日20时52分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重症监护室抽取司某2血样,样本盛装容器编号为J227955、J227958。10、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证实范国明血液中乙醇含量小于5mg/100ml,司某2血液中乙醇含量小于5mg/100ml。鉴定人为胡某、缪某。11、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朱某2符合因生前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鉴定人为郑某、王某2。12、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司某2之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被鉴定人宋某3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鉴定人宋某1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人为郝某、满绂。13、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⑴、黑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左侧,与黑D×××××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前部左侧发生接触碰撞。⑵、黑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初始速度约为51公里/小时。⑶、黑D×××××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初始速度约为28公里/小时。鉴定人为张某、孙某、王某3。14、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78号事故认定书,证实范国明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司某2、朱某2、宋某1、宋某3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15、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司某2受伤住院治疗,意识不清不能表达。1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0月24日在案发现场扣押黑D×××××号半挂车。17、被告人范国明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及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范国明驾驶的黑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信息、DN659华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辆信息,范国明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1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2日止,肇事车辆为蓝色、欧曼牌,机动车所有人为沈云涛。18、被害人司某2驾驶证及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材料,证实:被害人司某2驾驶证和驾驶的黑D×××××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车辆信息,司某2的驾驶证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1日止,肇事车辆所有体现在为司某2名下。1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佳桦公路29KM+500M处,黑D×××××号半挂车,沿佳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黑D×××××号北京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详细情况。20、被告人范国明户籍证明,证实范国明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交通肇事罪主体要求。被告人范国明无前科,现实表现良好。21、被害人司某2、朱某2、宋某1、宋某3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害人司某2、朱某2、宋某1、宋某3的身份信息。22、被告人范国明的供述,2014年10月24日15时36分许,我驾驶黑D×××××号半挂车,车上装的是玉米,沿佳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佳桦公路29KM+500M处时,由于道路的东侧在路边上有点燃的玉米叶子,烟大由东向西刮遮住了的视线,范没有看见对面有车,就与对面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的地点在路的中间,偏西一点。范国明驾车时精神状态很好,没有喝酒,车上就其自己,事故发生后范立刻下车打120和119,想着救人了。范驾驶的车核定装载34吨,实际装载50吨。范国明只知道有强制险,不知道是否还有别的险种,范的驾驶证号是,准驾车型是A2型。经法庭质证、认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1提供的证据(1)、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司某2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7日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2月6日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康某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106天。(2)、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司某2于2015年3月26日支付伤残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3)、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16张、住院费用清单14张。证实司某1支出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60273.52元。(4)、交通费票据2张,其中院前急救费票据一张,证实2014年10月24日支出救护车费、院前急救费共计人民币870元;出租公司收据1张,证实司某2乘坐救护车,康复吸氧20天,每天120元,支出人民币2400元。(5)、税务发票1张,证实司某1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人民币11830元。(6)、桦川县物价认证中心桦价认车鉴字(2014)第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DQ1217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3000元。支出鉴定费500元。(7)、司某1及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证明身份事项及家庭成员情况。证实司某1、1983年11月9日出生、母亲马某,1960年2月16日出生、长子司某5,2007年9月4日出生。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1)、(2)、(6)、(7)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证实司某1支出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60273.52元。经核对实为160284.52元。关于证据(4)中,医院出具发票没有异议,对出租公司收据1张,证实司某2乘坐救护车,康复吸氧20天,每天120元,支出人民币2400元。王万隆代理人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医院发票证实支持急救费870元予以确认,对出租公司的票据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王万隆代理人认为,该票据系家政公司出具的,没有医院医嘱进行说明是否需要护工,本院结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司法鉴定结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1提供的证据(1)、被害人朱某2及其抚养、扶养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被害人身份信息及被抚养、扶养人身份信息。(2)、被害人妻子王某1残疾人证,证明被害人妻子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3)、被害人朱某2火花证明,证实被害人已火化。(4)、证人宋某1出庭,证实2014年10月24日交通肇事案发经过。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1)、(2)、(4)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王万隆代理人提出,残疾证不能证明该人没有劳动能力,故不予确认。(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的证据。(1)王万隆提供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抄单,证实肇事车辆黑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2)、沈云涛提供的证据、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证实2010年1月13日,翟某将黑D×××××大货半挂车卖给王万隆,售价28万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仅有翟某与王万隆之间的买卖协议,提供的系复印件件、且无其它佐证,因此无法证明沈云涛与王万隆之间的买卖关系,本院结合沈云涛、王万隆、范国明的证言及王万隆赔偿被害人上葬费等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四)法院调取证据。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佳中医院司法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佳木斯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9日做出鉴定,(一)司某2之损伤分别评定为Ⅵ级伤残和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51%;(二)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0个月;(三)护理期限及人数为首次住院需2人护理,康某治疗时需1人护理,出院后还需1人护理60天;(四)营养期限为伤后150天;(五)无需后期治疗。经法庭质证、认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国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超载、违规驾驶机动车左侧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道路交通肇事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黑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10000元予以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按比例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朱某172847.69元,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司某137152.31元,赔偿司某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范国明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范国明驾驶的黑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王万隆,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沈云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范国明系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万隆应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所受的合理损失承担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超限额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范国明作为雇佣司机应按王万隆所承担赔偿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三原告主张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儿朱某1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其中丧葬费20397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2)、死亡赔偿金209060元(10453元/年×20年)被抚养人朱某1生活费27254.4元(681.1元/年×4年),共计256711.4元。王万隆已给付20400元,下欠人民币236311.4元。被害人朱某2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453元/年)计算二十年。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40794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被扶养人王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其要求抚养费的请求无法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1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60284.52元、误工费人民币10290元(70元×147天)、护理费人民币28430元[住院期间实际支出护理费11830元+护理费16600元(100元×1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300元(50元×106天)、营养费人民币7500元(50元×150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662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453元×20年×51%)、被抚养人生活费31274.42元(6813.6元×9年×51%)、交通费87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23000元、鉴定费2500元等共计人民币376069.54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司某1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马某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要求抚养费的请求无法支持。关于司某2乘坐救护车康复吸氧支出人民币2400元,因其未能提供正式发票,且没有医嘱证明,该项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国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既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朱某1死亡赔偿金65035.67[256711.4元÷(256711.4元+177485.02)]×110000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司某1伤残赔偿金44964.33元[177485.02元÷(256711.4元+177485.02元)]×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56964.33元;
三、附带民事被告人王万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1、朱某1171275.73元。(236311.4元-65035.67元);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司某1人民币319105.21元(376069.54元-56964.33元)。被告人范国明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朱某1、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春雷
代理
审判员 兰宇飞
人民陪审员 单春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振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