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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二初字第357号

郝春玲与李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0-10-22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银;郝春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二初字第357号

原告:郝春玲,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

被告:李银,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房县。 原告郝春玲诉被告李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军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高振理、江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春玲、被告李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春玲诉称:经人介绍被告于2013年10月7日在北海市联盛地产金星分行其工作单位附近借原告人民币2万元,立下借据并约定从被告工资银行卡中扣还借款,银行卡由原告保管,原告扣出2万元后将银行卡还与被告,被告口头承诺一年内还清。被告为取得原告信任,还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及名片,并告知其两个儿子李德金、李德鑫都在北海市工作,并且李德鑫是经理。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万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被告名片复印件;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被告银行卡复印件;均证明被告主体资格;5、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北海市海城区借款的事实;6、北部湾银行的取款凭证;证明原告2013年10月7日在银行ATM机取款17000元,并且已交到原告手上。 被告李银辩称:关于李银向郝春玲借款2万元纯属传销欺诈行为。当时原告在北部湾广场发单时通过一个东北小子认识郝春玲,郝春玲说有一个项目非常挣钱,叫我与她合作,但必须有本人的北部湾银行卡,为此在东北小子的协商下,我同意把银行卡交给郝春玲,双方商定等项目挣钱了扣除2万元后再把卡还给李银,原告在大队长刘万花和他(她)们几个的诱惑下,稀里糊涂就打了两万块钱的欠条及银行卡、名片、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郝春玲。后来她们开着车说带我到湖南路北部湾银行去取钱,但到湖南路与北部湾东路交汇处他们就叫我下车了,后来他们是否取钱我就不知道,她们也没用把钱交到我手上。综上所述,原告并没有借到被告的2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银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原告本人所写,但认为原告实际没有收到原告的钱,对证据2-4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是被告交给原告的;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明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因为欠条打完后,原告并没有将钱交付给被告;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对该情况不清楚、了解。 本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及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6份证据均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为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7日,被告李银向原告郝春玲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郝春玲人民币2万元,此款由李银工资银行卡62×××34中扣除,此款由郝春玲保管扣出2万元为止,再还给本人李银”的借条一张,但双方未书面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及利息,此后被告将银行卡、名片、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郝春玲。由于原、被告对借款产生争议,故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查明:庭审中,原告承认借款本金为1.7万元,另三千元为利息,但被告李银否认收到该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并有原告郝春玲的取款记录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原告出借的本金实际为17000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扣除作为利息的3000元较为合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银须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给原告郝春玲。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银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军华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人民陪审员  江 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 荣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