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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552号

刘玉洁与上海周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玉洁;上海周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刘玉洁。被告上海周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雄华。

原告刘玉洁诉被告上海周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沈佩鸥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洁、被告上海周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雄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洁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入职被告处,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5000元,岗位绩效工资每月11,000元,另口头约定了住房补贴每月1800元,销售提成按照业绩的10%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末。被告发放工资到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12月工资未发,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12月工资129,00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10,000元),支付2014年度住房津贴21,600元,支付2014年4月销售提成57,800元。

被告上海周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入职于2013年12月20日,工作至2014年10月。原告的合同上关于工资一栏有修改的痕迹,故仅认可原告的税前工资为每月2250元。岗位绩效需进行绩效考核,按考核结果发放。根据原告的银行明细,被告认为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双方并无住房补贴、销售提成的约定,故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期限自当日至2015年12月19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幼教事业部总经理岗位工作,每月10-20日为发薪日,每月包括保险补贴在内的综合基本工资为税前5000元,另外的其他工资由双方签订的岗位绩效协议具体确认。同日,双方签订岗位绩效工资协议,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幼教事业部总经理,岗位绩效工资全额标准为11000元人民币;原告的工作职责为全面负责幼教事业部管理工作;原告的工作业绩考核内容:完成董事会下达的年度业绩指标,团队建设及管理工作;岗位绩效工资由总经理考核原告的岗位绩效并核定岗位绩效工资发放比例,由财务部在公司规定的工资发放日向原告发放。另查,(一)原告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明细显示:1.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13,130元;2.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234元,备注为“借款(从工资扣)”;3.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元,备注为“8月份薪资”;4.2014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备注为“备用金”;5.另有户名为顾海燕的账户多次向原告转账,分别为:2014年1月23日转账5251元,2014年4月1日转账34,400元、2014年8月6日转账6766元(备注为安徽芜湖陶行知实验幼儿)。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转账的5000元与10,000元作为被告支付的部分工资在本案中进行扣除。(二)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签字员工同意公司在未来四个月内(截止2015年2月28日),或分批次、或一次性结清所拖欠的员工工资及社保金。2.公司董事长方律,在公司不能按期结清员工工资的情况下,将个人出面结清公司拖欠签字员工的工资及社保金。3.签字员工欠薪额的确定将依照公司考勤,由公司委派专人在人事、财务的协同下,与员工一一确定,并形成签字备忘录。4.签订员工的离职时间也按第三条的办法确定。”协议上原告签字,公司董事长处有方律的签字并盖有被告公章。双方均未就备忘录提供证据。(三)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杨劳人仲(2015)办字第135-4号裁决书,申请人系案外人艾某某,被申请人系被告,该裁决书载明:“再查,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上海新城管理处向本会出具《证明》,载明“上海周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地为本市杨浦区大连路XXX号XXX室。该场所于2014年10月19日星期日搬离。”艾某某称“大连路的工作地点关门后,申请人就到浦东的渣打银行13楼去上班,同去的有……刘毓(玉)洁……”。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确认方律为被告公司的董事长。被告确认该份仲裁裁决书未进入诉讼程序。(四)2014年12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沈雄华为原告与案外人彭韵预定当月二人往返上海、济南的火车票,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11日、12月15日。(五)本院从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查询得知,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的2014年4月至7月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原告2014年4月-7月的总工资均为16,000元,除2014年4月另有其他补贴3000元,各月的工资组成均为基本工资4800元,岗位工资8000元,绩效工资3200元。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提供的使用外来从业人员名册、使用上海籍人员名册中,无顾海燕一人,原告、艾某某、彭韵在册。2015年2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上海周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12月工资135,000元,支付2014年度住房津贴21,600元,支付2014年4月销售提成45,000元。该会于2015年2月6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原告为退休人员,原、被告的争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审理中,一、关于考勤,原告陈述自己系幼教事业部经理,不需进行打卡考勤。

被告则辩称正常来说应该进行考勤,但公司的考勤记录已经销毁。原告认为自己工作到2014年12月底,当月曾和彭韵一起到济南出差,且方律的助理梁星在当月21日还曾通过微信通知原告去开会。

被告法定代表人辩称是出于私人关系为原告及彭韵订票,对梁星通知开会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关于工资支付,被告辩称原告的银行卡内2014年9月的进账备注为“8月份薪资”,故证明原告8月份之前的工资已经支付到位了,8月份之后的工资有些包含在备用金中,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是在2015年1月才完成变更,故对公司之前的情况并不清楚,认为公司的工资系部分转账支付、部分现金支付。原告则坚持所有工资均以转账形式进行,并不存在现金交付。2014年8月6日的借款系用于出差,之后已向财务报销。

三、关于住房补贴,被告提供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5年4月3日出具的杨劳人仲(2015)办字第135-7号裁决书一份,申请人系案外人李某某,被申请人系被告,该裁决书中申请人提出的住房补贴的请求被驳回。被告认为双方间未约定住房补贴。原告陈述并无双方间住房补贴的书面证据。

四、关于销售提成,原告陈述2014年4月之前完成的销售提成均由被告通过顾海燕账户支付,另有二笔销售提成未支付,分别是山东聊城龙山幼儿园的加盟费78,000元,该幼儿园订购的500,000元教材,按10%提成总计为57,800元。被告认为双方间未约定销售提成。原告陈述并无双方间销售提成的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双方间劳动关系合法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有三:1.原告的最后工作时间;2.原告的工资金额及被告是否存在未支付工资的情况;3.被告是否应支付销售提成与房屋补贴。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仅认可原告工作至2014年10月,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作为依据,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对自己在2014年12月为原告及公司另一员工彭韵预定火车票一事的解释理由牵强,本院难以采纳。结合原告陈述、另案中艾某某的陈述、出差济南一节等相关证据,在被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14年12月底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在工资一栏处确存在涂改,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由其留存的另一份合同。原告提供的岗位绩效工资协议虽要求对原告进行岗位绩效考核并核定岗位绩效工资发放比例,但被告并未提供其对原告进行考核的相应证据。而根据被告提供给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工资明细,原告2014年4月至7月间每月工资均为16,000元,此应视为被告对原告工资金额的自认。且该金额与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的总额一致,因此就原告主张其月工资1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关于劳动合同金额涂改,仅认可月工资2250元的辩称及绩效工资需经考核再发放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存在拖欠工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12月间的工资,故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工资金额上,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曾支付的5000元、10,000元二笔款项,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间存在销售提成10%的约定,另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销售业绩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销售提成57,800元之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房补贴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曾约定过住房补贴,故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房补贴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周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洁2014年4月至12月间的工资人民币129,000元;

二、原告刘玉洁要求被告上海周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住房津贴人民币21,6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刘玉洁要求被告上海周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销售提成人民币57,8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周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  佩  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夏雨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