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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焉刑初字第99号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3年5月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四川省,现住新疆。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焉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焉耆县看守所。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自勇、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川AS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焉耆县解放路县政府门前路段处时,欲将车辆驶入县政府,在大门处接受安检时与执勤保安发生争执,后经保安报案,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抓获。案发后,经鉴定,张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有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D”。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川ASXX**号奥迪牌小型汽车,车主为莫某,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7月31日。3、检验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重新鉴定申请书、处理交通事故送达回执,证实2015年4月4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已将司法鉴定报告书内容告知被告人;2015年4月7日,张某对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的检验结果产生异议,申请重新检验鉴定;2015年4月21日,焉耆县公安局民警已将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报告书内容告知被告人。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3月31日,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川AS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川ASXX**号车辆行驶证、当事人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扣押;2015年4月21日,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将川AS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发还给被告人张某,由马某代领。5、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检字第1475号、第1475C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63mg/100ml;经重新鉴定其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61mg/100ml。6、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证实2015年3月31日,张某被查获时的情况,以及对张某进行血液提取情况。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19时许,王某乘坐张某驾驶川ASXX**号白色“奥迪”牌轿车,其发现张某喝酒后,劝阻张某在路边停车,当张某驾驶车辆行驶至焉耆县县政府门前时,保安要求进入车辆进行登记,张某与保安发生争执,后保安报警,警察赶来后将张某带走。8、证人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19时许,艾某甲和艾某乙在焉耆县人民政府大门口处值班期间,一个汉族驾驶员开着白色的奥迪车进来,艾某甲将这辆车拦下来要求检查时,汉族驾驶员不予配合,并与保安发生争执。后巡警和交警到场将驾驶员带走。9、证人艾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19时许,艾合某乙和艾某甲在焉耆县人民政府大门口处值班期间,一个驾驶员开着白色奥迪车进来,艾某乙将这辆车拦下来要求检查时,闻见驾驶员身上有酒味,在检查过程中该驾驶员与保安发生争执。后巡警和交警到场将驾驶员带走。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31日14时许,其在博湖县聚仙酒楼吃饭期间喝了大概二、三两伊力小老窖(250ml)。到了大概18时许,吃完饭后,秦某驾驶川ASXX**号小型轿车搭载张某和王某回焉耆,走到焉耆和博湖交界处的加气站时,秦某下车返回博湖,由张某自己驾驶车辆,当行驶至焉耆县县政府路段时,张某想把车停在县政府大院,因其当时酒喝多了,在门口保安让其停车接受检查时,其没有听清楚,在这个过程中张某和保安发生了争执,随后保安报警,过了一会警察赶来,并把张某带到了县医院抽血化验。11、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73年5月,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1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31日19时08分,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110指令称,有人在焉耆县解放路县政府门前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接警后民警何建军、张炜赶赴现场,并在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抓获。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61mg/100ml,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增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