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格民初字第659-1号 原告青海恒鑫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永茂,董事长。 被告赛维LDK光伏科技(合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兴雪,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原告青海恒鑫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赛维LDK光伏科技(合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被告赛维LDK光伏科技(合肥)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第7.1中明确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应向电力行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无果的,可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解决:向委托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请人所在地是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800号动漫基地A4栋901室,据此,被告认为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工程地点即不动产位于格尔木东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关于由委托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已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赛维LDK光伏科技(合肥)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赛维LDK光伏科技(合肥)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春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申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