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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恢字第21号

杨新国与毛含立、杨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新国;毛含立;杨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恢字第21号申请执行人杨新国。被执行人毛含立。被执行人杨成。申请执行人杨新国与被执行人毛含立、杨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的(2012)丹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归还欠款人民币137610元给申请执行人。调解书生效后因二被执行人未按调解内容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案号为:(2015)丹执恢字第21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被执行人杨成、毛含立在本院辖区内的银行存款、车辆、土地、房产、工商登记等财产进行调查核实,二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均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因二被执行人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建始县三里乡,属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辖区,本院已于2015年5月18日委托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丹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所确定的内容。因此,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丹执恢字第2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小波

代理

审判员  黎林波

代理

审判员  刘顺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