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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执字第1275号

石镜华、苏仰玉与翁少艳、苏德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2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石镜华,苏仰玉,翁少艳,苏德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字第1275号申请执行人石镜华,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申请执行人苏仰玉,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翁少艳,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德东侨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苏德重,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东侨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石镜华、苏仰玉与被执行人翁少艳、苏德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蕉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石镜华、苏仰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车辆、银行存款,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去向。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蕉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伏棉

代理

审判员  陈 超

代理

审判员  黄 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阮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